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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某公司、某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重庆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建设某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附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某水务局(以下简称“某水务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与被告某公司、某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守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青松、贺前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某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05年9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投资开发细沙河一级电站和王某坝电站,双方为此签订了细沙河一级电站和王某坝电站前期工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占40%的股份;第一被告出资150万元,占60%的股份。因暂不需要全款,双方先各出资一半,即原告先投资50万元,第一被告投资75万元(其中以开发权作价60万元,实际出资15万元)。2005年9月6日,原告按第一被告的要求以儿子黎某某的名义划款150万元到第一被告预设某“重庆市细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帐上,第一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这150万元中有100万元为借款,只有50万元为投资款。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基础上,又于2006年1月7日签订了备某,即争取于2006年6月开始王某坝电站的开发建设,2007年4月底投产发电,并且要求原告于2006年4月进驻黔江共同管理。可在原告去了黔江之后,第一被告却不让原告参与管理;原告投资的50万元,第一被告也是用于两电站的前期工作及某测设某。第一被告在报批王某坝电站和细沙河一级电站的初步设某报告后,第二被告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不说明理由不予批准,造成该项目投资失败。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反协议不让原告参与管理,且无开发水电工程项目的资质,双方所签订的细沙河一级电站和王某坝电站前期工作协议书及某某无效,第一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及某利息的责任;第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将该水电工程给予第一被告开发,且对该项目久拖不批导致原告投资失败,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及某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投资款,已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相关协议按1:1.5的比例转为细沙河一级电站和王某坝电站的前期工作费用,花费在了该两个项目上。现该两个项目已停止营运。原告称被告违反协议不让其参与管理并不属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水务局辩称:该局是通过行政特许的方式将细沙河水电站工程项目的开发权授予科苑公司的,该局不是该工程项目的开发主体,当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水务局对原告加入某公司与其合作开发该水电工程项目并不知情,亦无关联。原告称,该局对该水电工程项目久拖不批导致原告投资失败没有依据,且是否审批亦属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与本案民事争议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局的诉讼请求。

经某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被告某水务局(原重庆市某水利局)作为甲方、被告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水能源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投资开发建设某沙河流域已规划的两电站工程项目,其资源开发由乙方全额投资,自建自管,自负盈亏,并享受黔江的招商引资政策。两电站工程项目建成后,其所有权、经某、收益权全部归乙方享有。经某方书面同意,乙方可与第三人共同合作开发,因合作开发所带来的责任和义务一律由乙方承担。有关合作文本应抄送甲方等。

2004年8月12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以黔江府[2004]X号文件,作出《关于细沙河流域水能开发规划》的批复,原则同意被告某水务局报送的细沙河流域梯级水电开发的规划方案,即规划建设某家坝电站、细沙河一级站、细沙河二级站,首先开发细沙河二级站等。其后被告某公司根据上述批复,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细沙河二级站的《投资项目登记备某核准证》、《重庆市建设某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及《重庆市建设某目环境保护批准书》等批准文件。2005年12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5]X号文件,作出《关于黔江区建设某沙河二级电站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黔江区政府所上报的农用地转用、征收等方案。

200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重庆市X区细沙河二级站合作开发建设某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第二批股东的身份参与细沙河二级站开发建设,持股比例的大小以今后双方议定为准。原告此次出资(略)元,此款应于2005年7月14日转入被告帐户。原告此次投入款项除去按双方今后议定应占股份的金额外,余下部分被告应于2005年12月31日按1:1.5的比例退回给原告或转为双方合作进行细沙河一级站和王某坝电站前期工作的费用。

200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重庆市X区细沙河一级电站和王某坝电站前期工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两电站的前期工作内容为勘测设某及某他指令性项目设某和编制。前期工作费用经某算为(略)元,以今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前期工作到2006年8月完成,确保2006年下半年开工建设。两级电站前期工作费用被告占60%计(略)元,其中以开发权作价x元,投入现金x元;原告占40%,投入现金(略)元。两级电站前期工作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责完成,双方各派一名代表组成协调小组负责两级电站的前期工作,所有费用须经某方代表认可后按计划支付。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打入被告指定帐户,用于两级电站的前期工作。2005年9月6日,原告以其儿子黎某某的名义通过工商银行向重庆市细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农业发展银行的帐户汇入(略)元,同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该(略)元的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此款系细沙河一级站、王某坝电站前期开发资金。原告陈某,该款中有(略)元为借款,已予归还;另x元为先期投入一半的投资款。

200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某某、李某等人签署关于细沙河一级站和王某坝电站前期工作的事宜《备某》,共同拟订前期工作的部分费用为:勘测费x元、初设(带可研)设某费x元。川大设某管理费x元、2006年春节拜年费x元。一致计划在2006年4月完成两座电站的勘测和初设(带可研)设某任务,争取于2006年6月开始王某坝电站的开工建设某作,为2007年4月底投产发电做好准备,同时要求原告等人于2006年4月进驻黔江共同管理。被告某公司在吸纳原告与其合作开发上述水电工程项目前,未取得被告某水务局的书面同意;事后亦未将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与备某等合作文本抄送被告某水务局备某。

2006年1月8日,原告曾在被告某公司报销旅差费588元。2007年4月10日,黔江区X村规黔江区(2007)02和X号文件,作出了对王某坝水电站和细沙河一级电站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7年7月5日,黔江区环境保护局分别以渝(黔江)环准[2007]25和X号文件,作出了对细沙河一级电站和王某坝水电站工程项目的环境保护批准书。2008年6月30日,原告出据收到科苑公司扣税后的款额x元。2009年9月29日,原告领到细沙河二级站股权转让费x元。

2009年12月7日,重庆市X区人民院作出(2009)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刘某返还本案诉争投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

2009年12月16日,重庆市X区分局作出黔江工商检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重庆市细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经某审质证的水能源开发协议书、黔江府[2004]X号文件、投资项目登记备某核准证、渝(黔江)环评审[2004]X号重庆市建设某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审批意见及某境保护批准书、渝府地[2005]X号文件、细沙河二级站合作开发建设某议书、细沙河一级电站和王某坝电站前期工作协议书、渝村X区(2007)02和X号重庆市X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渝(黔江)环准[2007]25和X号重庆市建设某目环境保护批准书、工商银行信汇凭证与某公司收据、备某、原告的旅差费报销单及某出具的收条与领款单、(2009)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黔江工商经某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黎某某与黎XX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到庭当事人的有关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关于被告某水务局所举示的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某可证及某庆市X区林地使用批准书,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水能源开发协议书》及某告与被告某公司所签订的《重庆市X区细沙河一级电站和王某坝电站前期工作协议书》和关于细沙河一级站和王某坝电站前期工作的事宜《备某》,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某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某、施工、监理以及某工程建设某关的重要设某、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某、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黔江水务局将细沙河流域水电工程项目的开发经某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授予被告科苑公司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即该工程项目开发经某的授予无须经某招标程序,亦符合国家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相关领域和范围的产业政策。原告以被告科苑公司在取得该水电工程项目的开发经某时没有经某招投标程序,从而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水能源开发协议书》无效,并以此否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所签订的《重庆市X区细沙河一级电站和王某坝电站前期工作协议书》和关于细沙河一级站和王某坝电站前期工作的事宜《备某》的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诉称,被告某公司违反《备某》中所作的约定,不让其参与细沙河一级站和王某坝电站前期工作的管理,未举证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是否让原告参与了管理,亦不构成原告可主张返还投资款的充足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亦不支持。

就本案而言,原告所诉的投资款x元,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共同约定用于细沙河一级电站和王某坝电站前期工作的费用,并非原告在该两电站项目投资中所持有的股份,且原告在《备某》中亦对该两电站前期工作所拟定的费用进行了确认,故被告某公司将原告投资的x元用于该两电站的前期工作及某测设某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在该两电站投资项目中其出资(略)元占40%的股份,被告某公司出资(略)元占60%的股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无论该两电站项目的投资是否成功,均不能免除原告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承担前期工作费用的责任。原告在未经某算或清算的情况下,直接以前述两项理由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全额返还其投资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此本院应予驳回。被告某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某水务局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其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身就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任何约定或法定的依据,故无论原告具状陈某的理由如何及某告某水务局是否提出抗辩或提出何种理由的抗辩,其向该局主张权利均无依据,应予驳回。本院对被告某水务局关于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亦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守忠

代理审判员黄青松

代理审判员贺前春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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