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到郑州市X区X街X号院车棚,见被害人刘××停放于此的黑色苏杰牌踏板电动车(经估价价值2400元)未锁大锁,遂趁值班保安睡觉之机将该车盗走并推回自己家。同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杜××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