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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某、宋某与被上诉人许昌市X乡建设局撤销房屋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女,55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57岁,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X乡建设局,住所许昌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赵某,男,55岁,汉族。

上诉人庞某、宋某因撤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上诉人许昌市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和原审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庞某、宋某在丁庄乡X组建住宅房一处,1994年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为宋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某,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房屋坐落为丁庄乡X组,层数为二层,建筑面积170.48平方米。2003年7月20日,宋某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将本案争议所涉及房屋卖予第三人。2003年11月21日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了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房屋坐落于丁庄乡X组,产别为私产,登记类别为私产交易,房屋结构为混合,总层数为X层,房屋建筑面积170.4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原告庞某、宋某称其在2009年10月获悉了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办理的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份,许昌市房产管理局被撤销,许昌市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职责由新成立的许昌市X乡建设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某与第三人赵某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及房屋卖予第三人赵某,原告宋某已对该房屋行使了处分权。宋某在买卖房产时隐瞒了其妻庞某是房屋共有人的事实,且宋某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并不显示该房屋系庞某、宋某共有,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损害庞某、宋某的合法权益,对庞某、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庞某、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某、宋某负担。

上诉人庞某、宋某上诉称:(2010)魏行初字第X号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2003年7月20日,宋某与赵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应视为无效,该协议直接侵害庞某的合法权益。2、赵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款,应视为协议未履行。3、被告许昌市X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崔某建的行为违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4、2003年7月20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纯属虚构。

被上诉人许昌市X乡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上诉人称第三人未付给上诉人房款x元,不属实。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依法进行,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赵某述称:1、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购房款已经全部交给了上诉人,并在中间人的见证下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同年我与上诉人到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房手续,7年来一直相安无事,无任何纠纷。因为城中村改造,上诉人觉得卖亏了,寻找各种不存在的理由,企图撕毁转让协议,推翻房屋所有权证。2、原房屋所有权证上只有宋某的名字,没有庞某的名字,在询问有关房屋情况时,宋某也没有声明什么,所以宋某有权对房屋进行处置,我没必要与庞某协商,7年来也未提出异议,根本不存在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签订转让协议前已经将x元交给了宋某,协议签字后,宋某领着我找了房屋四邻盖章,把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和私人印章及相关材料都交给了我。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第三人赵某在二审庭审中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23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魏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2003年7月20日《房屋转让协议》;3、2011年1月22日王某瑞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与第三人赵某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自愿原则建立起来的民事法律关系,宋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私产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赵某的行为是在对其财产行使处分权,该处分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宋某在转让本案诉争房屋时隐瞒了上诉人庞某是房屋共有人的事实,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庞某主张诉争房屋系与宋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宋某与第三人赵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由于许昌市X乡建设局在为第三人赵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进行了公告,上诉人庞某在公告异议期内并未对本案诉争的产权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是其对权利的放弃。综上,被上诉人许昌市X乡建设局为第三人赵某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损害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某、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波

审判员刘德荣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耀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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