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晓。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全。
原告李某某、岳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范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9年1月6日、2009年12月2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岳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晓,被告马某某、范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7年旧城改造时,原告李某某与其夫岳某英(岳某英)通过银行贷款,将自己原来的平房翻建成两层楼房。后因贷款未还,2000年银行将岳某英告上法庭。由于当时岳某英患偏瘫不能到庭,就委托被告马某某全权处理此事,后被告马某某替岳某英偿还了贷款,从此一直占用此楼房。之后岳某英死亡,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索要房屋,但被告马某某、范某某称要用房租抵欠款。到了2008年,原告认为房租足以抵偿了欠款,就去向被告要房,但被告告知原告此房已归被告所有,不予退还。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占用原告的位于刘占元村X路西侧的一楼房屋五间。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系侵权引起的房屋返还之诉,而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需对房屋权属关系进行确认。根据庭审查明,涉案房屋是原告李某某与其丈夫岳某英共同在原有五间平房的基础上翻建而成,建成后未申请办理房产手续。后由于岳某英与被告马某某存在债务关系,在原告李某某未在场的情况下,岳某英与二被告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房产权属是否发生合法转移需要予以确认,但确权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某。现原告在对涉案房屋未进行确权的情况下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本案经报请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岳某某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