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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诉被告陈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娄某,曾用名娄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被告刘某(伍),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娄某诉被告陈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1日,二被告以合伙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54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40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娄某武现金3540元叁仟伍佰肆拾元借款人陈某担保人:刘某伍2003年2月1日至2004年2月X号”。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刘某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腊月,刘某找到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540元,实际用款人为陈某。2003年2月1日,原告找到二被告催要借款,陈某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3540元,陈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刘某(伍)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借款期限至2004年2月1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还,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540元及利息378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在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刘某的保证责任。原告称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因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在借款逾期后仍未归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因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某借款3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某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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