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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宋某、机械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未到庭)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志,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机械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机械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志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于2008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驾驶装有玉米的小四轮拖拉机行驶至顿坊店村X村X路段、顿坊店纺纱厂附近时,被宋某驾驶的河南x号三轮汽车从拖拉机左后侧将拖拉机撞翻,造成拖拉机上的乘坐人员侯吉所、甘心印二人受伤,遂被送至新乡一附院抢救治疗,其中甘心印被诊断为:1、脑干梗死;2、颈5椎体骨折脱位伴颈髓损伤;3、右耳撕裂伤;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6、肠道感染,原告已为侯吉所、甘心印支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x.83元。本次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任定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其却未进行任何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90%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医疗费用共计x.4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80%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44元。

被告宋某未答辩。

被告机械总公司辩称:本案宋某所开车牌号为河南x三轮农用运输车原属我公司,但我公司已于2004年将该车卖给他人,另根据被告宋某在事故科被询问时的笔录中陈述其是于2008年3月份购买其同村海明的二手车,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宋某身份证及肇事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宋某和肇事车辆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受害人侯吉所在新乡一附院治疗的医疗票据11份,以此证明侯吉所受伤花费2812.13元。4、受害人甘心印在新乡一附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票据14份、住院期间购买其他药物证明三份,以此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x.7元。5、甘心印出院后继续治疗处方签及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继续治疗花费1390元。6、甘心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看病所花费用均由原告李某所付。7、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根据该两份判决结果,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甘心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97元。

被告机械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5页,以此证明其公司已将本案肇事车辆卖与他方,车辆所有权已不再属该公司。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与其提供的医疗费证据重复计算4728.75元,应予扣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驾驶装有玉米的小四轮拖拉机行驶至顿坊店村X村X路段、顿坊店纺纱厂附近时,被宋某驾驶的河南x号三轮汽车从拖拉机左后侧将拖拉机撞翻,造成拖拉机上的乘坐人员侯吉所、甘心印二人受伤,遂被送至新乡一附院抢救治疗,其中甘心印被诊断为:1、脑干梗死;2、颈5椎体骨折脱位伴颈髓损伤;3、右耳撕裂伤;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6、肠道感染,原告已为侯吉所支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812.13元;为甘心印支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x.7元,另根据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两份判决结果,原告还应支付甘心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7元,但应支付款x.97元中与已支付款x.7元中重复计算4728.75元,应予扣除,扣除后总额为x.92元。本次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宋某未进行任何赔偿。另查被告机械公司于2004年已将该肇事车辆卖予他人,其所有权已不属于被告公司。且庭审中原告以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不属被告机械总公司为由,不再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交通肇事案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按80%的责任支付原告已赔付侯吉所医疗费2812.13元;甘心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92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按总赔偿额的70%的责任计算为宜,即原告已赔付和应赔付的费用总额为x.05元,按70%计算,应为x.63。原告在庭审中以肇事车辆所有权不属被告机械总公司为由,不再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定,予以准许,不再作出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垫付侯吉所、甘心印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承担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案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张某文

审判员郭庆梅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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