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乙,男,汉族,现年55岁,住(略)。
原告苏某丙,男,汉族,现年30岁,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苏某戊,男,汉族,现年5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鹿邑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苏某乙、苏某丙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杨某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白某,第三人苏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2月1日作出鹿杨某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土地使用者苏某明,地址杨某乡X村,用地面积259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A、西杨某连、南路X.33米、北荒,批准使用期限长期,附图上注明该片土地北边东西宽为14.5米,南边东西宽为12.8米。被告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鹿杨某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
原告苏某乙、苏某丙诉称:1991年2月,二原告经集体统一规划了宅基地,二原告分得的宅基分别位于本案争执地即苏某明的宅基东侧和西侧。原告苏某乙的宅基与争执地相邻,原告苏某丙的宅基与争执地之间有一条3.7米宽的南北路。被告颁发鹿杨某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导致争执土地的实际四至与登记的四至不一致,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地籍图一份。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1991年,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统一对全县的宅基用地进行登记和颁证。被诉的鹿杨某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就是本次集中登记时为苏某明颁发的,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该证是1991年2月1日作出的,当时的西邻是杨某连,并非是原告苏某丙;原告苏某乙在2007年才在东侧建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与二原告无关,更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不具有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苏某戊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颁证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杨某口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杨某连的鹿杨某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鹿邑县X村X村,原由苏某明使用,1991年2月1日,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就争执地为苏某明颁发鹿杨某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苏某明现已去世。苏某明生前跟随第三人苏某戊共同生活,去世后其个人财产归第三人所有。争执地东侧与原告苏某乙相邻,西侧与原告苏某丙相邻,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二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二原告得知被告颁发了鹿杨某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不服,形成诉讼。2010年7月7日,苏某戊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告苏某丙的宅基与本案争执地之间有一条3.7米宽的南北路,但第三人提供的杨某连(原告苏某丙之母,已去世)的鹿杨某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上载明的杨某连东侧为苏某明,并没有所谓的3.7米宽的路,且本案争执地与原告宅基往南通行的道路实际状况与原告提供的图纸所标注的并不相同,故原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图纸上标注有二原告的宅基地和本案争执地图形及长宽数字,其中注明苏某明的土地(即本案争执地)北边东西宽为14.5米,南边东西宽为12.8米;原告苏某丙处标注的是杨某连,原告苏某乙处的苏某乙名字和长宽数字是在复印件上用铅笔另外写上去的。根据现场勘验,二原告之间的空地北边东西宽只有13.5米,南边东西宽现为13.2米,而二原告现使用的土地宽度已经达到或超出图纸上标注的宽度。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标注的争执地的宽度与原告所提供证据证实的宽度一致,但争执地的实际宽度少于原告所提供证据证实的宽度,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也不可能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乙、苏某丙要求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1991年2月1日作出的鹿杨某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汲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