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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柏青,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某。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沈某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沈某终止协议补偿金1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某和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均具有某路、独立桥梁、隧道工程等工程的施某资质。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某为湖南宜连高速公路发展有某宜凤高速公路项目第S1工区工程的总承包方。2006年6月14日王某乙被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聘任为路基公司经理。2007年初,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与沈某有某联合承担湖南省宜章至凤头岭高速公路X-1合同段的分包工程施某任务。2007年4月2日王某乙代表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甲方)与沈某(乙方)的委托代理人谭新良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该工程以甲方为主并组建项目部(工区经理部),与业主(总承包)签订施某合同。甲方承担玉溪河大桥、G107国道分离立交及宜章枢纽互通区土石方约110万方,其余工程由乙方承担。……”第二条约定,“业主收取的S1-1工区履约保证金(略)元,由甲方承担”。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在《合作意向协议书》签订当日向湖南省宜连高速公路发展有某支付了保证金(略)元。同年4月7日,山东鲁中下属机构路基公司经理王某乙向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某宜凤高速公路第S1施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递交了竞标书及承诺函,并于2007年4月8日中标。2007年4月8日,王某乙代表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以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某宜凤高速公路第S1施某合同段S1-1工区名义与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某宜凤高速公路S1-1施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S1-1工区合同段AK1+622.992至K4+400,长约4.82KM的路基工程交由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建设施某。2007年5月18日,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与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某签订《施某承包协议》,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王某乙作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承包协议上签名。《施某承包协议》约定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某中标的S1-1工区工程交由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施某(含沈某施某段),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某上交给业主中标总额10%的履约保证金由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承担。2007年7月5日,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又按照与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某的约定向湖南省宜连高速公路发展有某保证金专户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分两次按《合作意向协议书》的约定向业主交纳了S1-1工区履约保证金共计(略)元。2007年10月7日,王某乙代表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甲方)与沈某(乙方)的委托代理人谭新良签订了《终止〈合作意向协议书〉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承担的工程项目全部移交给甲方;二、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金200万元(包含乙方的前期投入、管理费用、利润补偿等一切费用);三、乙方将前期投入费用的相关发票、单据等全部移交给甲方,并将原定的施某及合同进行整体移交,交接工作结束后,甲方支付上述补偿金的50%,即100万元,剩余部分年底付清。沈某主张按《合作意向协议书》的约定组织了施某进场施某,并完成了部分工程施某项目及按《终止〈合作意向协议书〉协议》的约定已将前期投入费用的相关发票单据、施某、合同进行整体移交给了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沈某上述主张仅有某人的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沈某自认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已支付补偿金65万元,并提供了其中一份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湖南项目经理部2007年10月29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宜章县X街分理处汇款10万元工程款至沈某之妻欧阳红玲的帐户的汇款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认沈某收取了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补偿金65万元。沈某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王某乙支付沈某终止协议补偿金(略)元,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某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沈某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于2010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上诉人沈某工程补偿款x元;

二、被上诉人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某、王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上诉人沈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475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x.5元,被上诉人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某负担x.5元;

六、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已经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某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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