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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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狱政科科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黑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某某、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九医院”)工作期间,称其父是济南军区一军级干部,谎称可以帮助建筑商江某庚承揽到一五九医院的基建工程,取得了江某庚的信任。后陈某乙以让江某庚交工程保证金为名,两次骗取江某庚现金共计100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江某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以诈骗罪惩处。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一、其从未向江某庚称其父是军级干部,江某庚急于承接工程而自愿向一五九医院交100万元;二、第一次带江某丙到工商银行一五九医院分某处后,填写了两张现金存款凭条,将江某庚带来的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医疗费的名义存入银行,交给江某丙一联存款凭条;三、2006年3月份,江某庚让其帮忙联系医院准备再建的一栋家属楼,并于4月的一天中午和江某丙一起带着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与第一次一样存入一五九医院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四、其已于2006年1月、2007年1月先后两次归还江某庚现金各50万元,即在第二次收取江某庚50万元之前已归还其第一次的50万元,还款来源是其从每天的门诊收费中扣留筹得,但未让江某庚出具收条,事后还被迫向江某庚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五、其于2007年9月交给江某庚两张现金存款凭条是应江某要求出具以便让他人相信江某实力,且不知凭条上的公章从何而来。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某乙犯诈骗罪。理由:一、江某庚陈某与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均证明其第二次交给陈某乙的50万元现金来源于2007年8月16日,而银行帐单显示一五九医院收费室于2007年6月12日已分某次存入现金共计50万元,两者在时某上相互矛盾,江某庚及相关证人的陈某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有关陈某乙何时某已存入银行的100万元取出的事实不清,案发后有关赃款去向的侦查情况并未说明陈某乙将100万元占为己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转业军人,因工作需要自2006年12月被组织确定转业后仍在该医院收费室从事收费员工作,至2007年7月离开该医院。其间,被告人陈某乙谎称其可以帮助个体建筑商江某庚承揽到一五九医院的小高某家属楼建筑工程,取得了江某庚的信任。后陈某乙以需要向一五九医院交纳江某庚的工程保证金为名,先后两次骗取江某庚现金各50万元,并于2007年9月5日向江某庚出具了两份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财务专用章”、内容为江某庚交工程款各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江某庚在未能如期承揽工程发现被骗后,因多次向陈某乙追要已向其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未果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的父亲陈某己已代其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江某庚。经鉴定,上述现金存款凭条上的书写字迹系被告人陈某乙所写。经一五九医院核查,上述现金存款凭条所显示的财务专用章并非该医院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⒈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的部分某述:我于2006年12月被批准退役后,因工作需要继续留在一五九医院收费室工作,在一五九医院工作中通过工商银行设在医院分某处的收款员张某认识了建筑商江某庚。江某庚听说一五九医院准备建家属楼后就想通过我牵线接这个工程。大概2005年11月份、2006年3月份,江某庚先后两次拿来现金各5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给我存入银行。2007年9月5日,我在两张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上填写存款人“江某庚”、款项来源“工程款”、金额50万元后,交给江某庚。关于一五九医院建家属楼工程的事,我没有找任何领导谈过。

⒉被害人江某庚报案及陈某:2006年11月份,我通过张某认识了陈某乙,张某听陈某乙说一五九医院要建一栋小高某家属楼,我与陈某乙吃饭时某陈某乙说建楼要报军区审批,而且通过张某打听到陈某乙的父亲是济南军区的领导,就完全相信陈某乙。2007年4、5月份,陈某乙向我要了一套公司简介及建筑工程资格证书复印件要让院领导看,并说为了证明承接工程单位有实力,要准备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几天后,我带着陆续从银行取出准备好的50万元现金按陈某乙的安排到医院,让儿子江某丙和陈某乙一起到医院内的工商银行营业部存款,陈某乙交给江某丙一张银行现金存款回单。

事隔一个多月,陈某乙对我和张某讲医院还要再建一栋楼,表示愿意帮忙让我承接。2007年8月份,陈某乙让我再准备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我向朋友赵某某打条借了50万元现金后到医院,陈某乙到我车跟前将我装有50万元现金的布袋拿走。两天后,陈某乙在吃饭时某给我两张金额共计50万元的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之后我多次要求陈某乙安排时某与院领导或其父亲见面谈谈工程的事,陈某乙以各种理由推托。

2007年9月初,陈某乙以事情办妥需完善相关手续为借口,将我手中的三张合计金额为100万元的存款回单要走,两天后又将两张金额各为50万元并盖有一五九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给我。又过了一段时某,我打听到一五九医院的小高某家属楼已有人承接,陈某乙已转业回到郑州工作,就带着张某多次到郑州找陈某乙要钱。前期她愿意还钱,还不让我报案,但她迟迟不退还。

2008年3月,我和徐某在驻马店市中州快捷酒店向陈某乙要钱,她还说徐某的50万元在济南军区帐上,我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一五九医院帐上。我和徐某要求跟她一起去济南军区和一五九医院查帐,她不吭声。第二天我找人落实得知,陈某乙后来给我的两张存款凭条上的一五九医院财务专用章是假的,之后我就抓紧向陈某乙要钱。后来我和徐某等人到郑州与陈某乙的父亲商谈,陈某乙讲那100万元已还过了,不欠我的钱。在此情况下,我才报案。

⒊证人张某证言:2006年我在工商银行设在一五九医院的分某处上班期间与同在一个办公室的医院会计陈某乙相识。闲谈中得知陈某乙的父亲是部队干部,可以管一五九医院的基建工程,问我是否认识建筑商,我介绍朋友江某庚有能力承建。2007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乙要了江某庚的资质证书,5月份的一天让我通知江某庚先拿50万元的保证金。我见到陈某乙给江某庚开具的收款凭证上的存款人是一五九医院、营业款50万元。2007年8月份的一天,陈某乙给我说医院准备再建一栋小高某,还需要50万元的保证金。江某庚得知后又一次给陈某乙50万元,我见了陈某乙给他开的两张内容同上的存款凭条。几天后,陈某乙要求江某庚把这几张条收回,又重新给他写了两张江某庚交工程款共计100万元的存款凭条,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财务专用章,落款是2007年9月5日。后来我看到一五九医院在建小高某住宅,江某庚没有到场施工,陈某乙也已转业到地方,就和江某庚一起多次找到陈某乙的家和单位,开始她还愿意还款,后来就不承认此事。

证人张某还证明,2008年3月在中州快捷酒店与江某庚、徐某等人见到陈某乙,陈某乙表示江某庚的100万元在一五九医院帐上,次日其找到一五九医院的财务人员王某、黄某戊核实后,得知陈某乙给江某庚出具的两张存款凭条上的一五九医院财务专用章是假章。

⒋证人汪某某、时某某证言,证明其二人接受江某庚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后,于2009年3月18日到陈某乙所在的郑州女子监狱,欲通过该单位领导说服陈某乙解决其诈骗江某庚100万元的问题。后得到单位答复称已和陈某乙谈话,陈某乙表示是其私事,能够和其父自行解决,不让组织参与。江某庚即决定到公安机关报案。

⒌证人江某丙证言:2007年3、4月份,我听我父亲江某庚讲准备承接一五九医院的一栋小高某家属楼,正在活动。2007年5月份的一天,我父亲让我一起到一五九医院交工程质量保证金,我父亲怕有熟人看见,就让我和陈某乙一起到医院的工商银行营业部内,我把钱拿出来交到柜台,经银行查收后,将一张存款回单交给陈某乙,陈某乙出门后把回单交给我让我转交给我父亲。

⒍证人赵某某、高某某证言,可与江某庚的陈某印证证明:江某庚于2007年8月告诉平时某系不错的赵某某,自己准备在一五九医院承接一栋家属楼要交50万元押金,想向赵某钱。赵某某答应帮忙后拿出10万元,又给朋友高某某讲此事。高某某以其与江某庚关系好、将来不好意思出面要钱为由,同意赵某某把他拿出的40万元以赵某名义借给江某庚。赵某某于2007年8月16日上午让江某庚去拿钱时,要求江某庚找人担保,江某庚即找到高某某、王某伟,由高、王某人在江某庚写给赵某某的借条上写了“愿承担连带责任”。江某庚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即将钱还给了赵某某,后来赵某说江某有接到工程被骗。

⒎证人徐某言(徐某)、王某柱、王某柱、张某证言,能够印证证明徐某于2007年5、6月份为其女儿上军校一事交给陈某乙50万元现金用于活动关系,后来没有办成,陈某乙也未能还钱。2008年3月,徐某、王某柱夫妇与江某庚、张某在驻马店中州快捷酒店找到陈某乙要钱时,陈某乙说徐某的钱已交到济南军区,江某庚的100万元保证金在一五九医院,并说回家后积极还钱。

⒏证人江某丁证言,证明其在事后听说其三哥江某庚被骗100万元保证金,但从没有在2007年3、4月份与江某庚一起到一五九医院见过陈某乙放到车上装有50万元现金的袋子。

⒐证人王某、黄某戊证言,证明其二人在一五九医院从事财务收费工作期间,工商银行的张某于2008年的一天让其二人辨认一张2007年9月5日落款、金额为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的公章,王某辨认后告诉张某该公章不是医院的财务公章。

⒑证人陈某己证言:2008年5月中旬,我在郑州见到徐某、江某庚,江某庚说我女儿陈某乙拿了他185万元,其中有两张各50万元的存款凭条和85万元的借条。后来我听陈某乙说,她在一五九医院工作时某帮江某庚承揽工程,分某次把江某庚的100万元以医疗费的名义存入医院帐户,后来又以工程款的名义给江某庚打了两张各50万元的凭条。我没有听她说过此事。据陈某乙讲,她将两笔50万元钱存入银行后,因江某庚要给工人发工资,她就陆续从营业款中扣留了100万元归还给江某庚,也未让江某条。我也认为陈某乙讲的这些情况不符合逻辑。

⒒书证:

⑴户名为“江某庚”的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存折、江某庚向赵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与上述相关证据印证,证明被害人江某庚先后两次准备5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情况,即第一次系2007年5月从个人存款中支取,第二次系从赵某某处借款,并由高某某、王某伟担保。

⑵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两份,可与上述相关证据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于2007年9月5日交给江某庚两张其本人书写的现金存款凭条上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财务专用章”,内容为江某庚交工程款各50万元。

⑶一五九医院政治处证明信,证明:经核查,上述开票日期为2007年9月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所显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财务专用章”并非该院财务专用章,该院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全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159中心医院财务专用章”。

⑷一五九医院关于经济适用房建设的证明,证实该院经济适用X号楼住房工程招标时某为2006年8月30日,中标时某为2006年11月15日,中标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开工时某为2006年12月2日,竣工时某为2009年3月31日。

⑸驻马店中州快捷酒店解放路店结帐单,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于2008年3月29日至30日在该酒店登记住宿,并与江某庚、徐某、张某等人的陈某印证曾于2008年3月在该酒店与陈某乙见面商谈还钱事宜。

⑹关于被告人陈某乙身份的证据,即: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五九医院政治处、财经管理部、郑州女子监狱政治处分某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于2005年8月调入一五九医院先后从事门诊收费室收费员、出纳工作,2006年12月被组织确定转业后待分某工作期间,继续在收费室从事出纳工作,2007年7月离开该岗位,同年10月转业到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工作。

⑺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某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4月16日在郑州女子监狱工作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⒓鉴定结论,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学会出具的(驻)公(刑)鉴(文)字(2009)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可与相关证据印证,证明上述由被告人陈某乙交给江某庚的两张现金存款凭条上的书写字迹系陈某乙所写。

⒔关于案发后退赃情况的证据:被害人江某庚陈某、证人陈某己证言、江某庚与陈某己达成的还款协议、江某庚出具的撤诉书及陈某己使用自动取款机取款的回单、向江某丙帐户转帐的凭证,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父亲陈某己在案发后已代陈某乙将涉案的100万元赃款全部退还给江某庚。

公诉机关还在庭审中应辩护人的要求出具了一组书证,即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某于2009年5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某一五九分某处所调取证据清单的详细情况。经查证,被调取的四本对帐单内容系该分某处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的一五九医院存款明细,其中显示:2006年11月27日11:10、11:11由收费室先后存入现金x.04元、x.96元,共计50万元;2007年6月12日15:32、15:34由收费室先后存入现金x.63元、x.37元,共计50万元。

对于上述对帐单,辩护人意在证明上述共计100万元的四笔存款即是被告人陈某乙向一五九医院工行帐户存入的江某庚工程款,进而根据侦查机关未能查实赃款去向的情况认定该款并非被陈某乙个人占有。经查,被调取的四本对帐单显示的时某跨度涵盖被告人及被害人分某陈某的交款时某,其中除上述对帐单显示的对应时某段存款明细外,没有其他存款明细能够印证被告人陈某乙所述存入江某庚的100万元的时某及分某存款数额,也与江某庚及证人赵某某、高某某等人所述的资金来源情况不符。该组书证仅能证明一五九医院收费室在相应时某段内向其银行帐户存入医疗费共计100万元,而在认定此款系陈某乙经手所存的江某庚100万元工程款这一事实上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对辩护人意在通过该组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两封署名“陈某乙”的书信,被告人陈某乙辩称该两封书信系其在案发前写给其父母后被其父发现的“遗书”。经查,该组书信内容与认定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性,且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表述仍属辩解性质,故对辩护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某乙提出其将100万元存入银行并已在案发前分某次归还被害人钱款、此后又被迫向被害人出具欠条的辩解。经查,陈某乙从到案直至庭审就其和江某庚二人100万元现金来往情况的辩解,先后多次供述反复不一、前后矛盾,也无法与其父陈某己证言相关内容印证,更没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与常理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及客观合理性,故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乙提出“2007年9月交给江某庚两张现金存款凭条是应江某要求出具以便让他人相信江某实力,且不知凭条上的公章从何而来”的辩解。经查,案发前供职于部队医院财务部门的陈某乙曾接受过正规的财会专业知识教育,应当明知自己向他人出具银行现金存款凭条所能产生的证明效力,且信以为真的被害人江某庚与证人张某向他人咨询后,方才被告知该两张凭条所附印章系假公章,故直接经手人陈某乙对其应江某庚要求出具凭条且不知公章从何而来的辩解缺乏说服力,也有悖于常理,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有关证人及被害人所言为虚假陈某、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江某庚确已先后两次将资金来源确凿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通过被告人陈某乙交出,而陈某乙在其二人各自所述的时某段内非但未将该款存入银行帐户,还在之后向江某庚出具了两份由其自行书写并盖有假公章的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以此隐瞒事实真相,进一步骗取江某庚的信任。被告人陈某乙虽拒不供述涉案赃款去向,但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行为性质的认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乙的父亲在案发后已代其向被害人江某庚退赔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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