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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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姚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衣逞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2月2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姚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姚某某及谢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姚某某三人相约后驾车从福建省长乐市到福州市区玩。途中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因赌博输钱,便提议去抢劫,被告人姚某某表示同意。2009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上述三名被告人窜至福州市鼓楼区江滨大道与乌山西路交叉口,由被告人刘某某寻找到作案目标后,三人商议对被害人潘某甲、唐某某实施抢劫。由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车辆在路旁接应,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分别持刀冲向被害人潘某甲、唐某某。刘某某持弹簧刀捅被害人潘某乙腹部致伤后,遇被害人潘某甲全力反抗,双方扭打在一起,刘某某呼叫谢某某帮忙。谢某某上前摁住潘某乙双手,并用膝盖顶压在潘某乙上身,刘某某便乘机抢走潘某甲价值人民币968元的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与此同时,姚某某也将被害人唐某某摁倒在地,持刀威胁唐某某并要其将手提包交出来,唐某某紧抓住手提包不放。此时刘某某见状冲向唐某某将其的手咬了一口,唐某某抓手提包的手被迫松开,姚某某便抢走唐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价值人民币415元的诺基亚x手机一部。随后,由被告人谢某某驾车一同携赃款、物回到长乐市。经鉴定:被害人潘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六级伤残。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2、证人陈某某人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甲、唐某某的陈某。4、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姚某某的供述。5、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6、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其它证据材料。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83元,且造成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姚某某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提议去抢劫,在抢劫作案前三被告人没有共同商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虽然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但不是实行犯,对实行过限的抢劫罪加重情形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刘某某叫唤前没有实行抢劫行为,在刘某某叫唤后到达现场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被告人谢某某看到受害人手上握着刀,才赶过去帮忙摁住受害人的手,受害人说的头被打一拳头,不是被告人谢某某所为而是刘某某实施。被告人谢某某在车上看不到被告人刘某某在抢劫中持刀伤害被害人潘某乙情况,不知刘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故对刘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即被告人谢某某对此没有与刘某某形成共同犯意,实行过限只应由实施该行为的实行犯刘某某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是刘某某的抢劫行为的帮助行为,被告人谢某某是抢劫罪的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姚某某三人相约后驾车从福建省长乐市到福州市。途中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因赌博输钱,便提议进行抢劫,被告人姚某某表示同意。为了劫取钱财,三人商量并由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购买了两把弹簧刀,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持刀作为犯罪工具。2009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上述三名被告人窜至福州市鼓楼区江滨大道与乌山西路交叉口,经被告人刘某某寻找作案目标,三人决定对被害人潘某甲、唐某某实施抢劫,三人分工如下: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车辆在路旁接应,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分别持刀对江滨大道旁堤坝绿化带内的被害人潘某甲、唐某某实施抢劫。进入抢劫中心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持弹簧刀对潘某甲进行威胁抢劫。抢劫中被告人刘某某遇被害人潘某甲强烈反抗,并与被害人潘某甲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某并将潘某甲腹部捅伤。被告人刘某某所持刀具被被害人潘某甲夺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呼唤在外望风的被告人谢某某进入抢劫中心现场,协助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害人潘某甲手中夺回刀具,并抢走潘某甲诺基亚N72手机一部。同时,被告人姚某某也将被害人唐某某摁倒在地,持刀威胁被害人唐某某并要其将手提包交出来,被害人唐某某紧抓住手提包不放。此时被告人刘某某见状冲向唐某某朝左手大拇指咬了一口,被害人唐某某抓手提包的手被迫松开,被告人姚某某便抢走被害人唐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价值人民币415元的诺基亚x手机一部。随后,由被告人谢某某驾车与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一同携赃款、物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潘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六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潘某甲表示放弃对三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谢某某购买两把弹簧刀,并与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共谋抢劫。2009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谢某某驾车与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窜至福州市江滨大道与乌山西路交叉口,由被告人刘某某寻找到在江滨大道旁堤坝绿化带内的被害人潘某甲、唐某某为作案目标。被告人刘某某持弹簧刀对潘某甲进行威胁抢劫,并将潘某甲腹部捅伤。抢劫中被告人刘某某遇被害人潘某甲强烈反抗,并与被害人潘某甲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某所持刀具被被害人潘某甲夺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呼唤被告人在外望风的的谢某某进入抢劫中心现场,帮忙夺回刀并抢走潘某甲诺基亚N72手机一部。姚某某持弹簧刀对唐某某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200余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的事实。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刘某某、姚某某经事先共谋持其与刘某某购买的弹簧刀抢劫,2009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其驾车到福州市江滨大道与乌山西路交叉口,由刘某某寻找到在江滨大道旁堤坝绿化带内的潘某甲、唐某某为作案目标,刘某某、姚某某各持一把弹簧刀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其在车上等候,后刘某某呼喊其帮忙,其到现场看见潘某甲躺在石头上,手里握着弹簧刀,于是其帮助刘某某将刀夺回后就回到车上。作案后,发现当晚从潘某甲处抢得诺基亚N72手机一部,在唐某某处抢得人民币200余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的事实。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刘某某、姚某某经事先共谋持刘某某与谢某某购买的弹簧刀抢劫,2009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由谢某某驾车到福州市江滨大道与乌山西路交叉口,由刘某某寻找到在江滨大道旁堤坝绿化带内的潘某甲、唐某某为作案目标,其与刘某某各持一把弹簧刀下车,刘某某对潘某甲实施抢劫,其持刀威胁唐某某,并在刘某某帮助下抢得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价值人民币415元的诺基亚x手机一部的事实。

4、证人陈某的证词,证实2009年6月28日凌晨其与男友途经江滨路X路口时,发现持一女式包的两名男子从江滨路(靠江一侧)坐上在路旁等待的轿车逃离,被害人唐某某和潘某甲被抢劫,潘某甲被捅伤,其与男友帮助报警的事实。

5、被害人潘某乙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其与唐某某在福州市江滨大道与乌山西路交叉口的江滨大道旁堤坝绿化带内聊天时,从一辆轿车上下来两名年轻男子,其中一名(经辨认为刘某某)持刀向其腹部捅了一刀,其与刘某某扭打并夺下刀,此过程中其与刘某某都受了伤,刘某某叫人帮忙,从车上又下来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谢某某)帮助刘某某夺回刀,其诺基亚N72手机一部被抢,唐某某称被抢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的事实。

6、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其与潘某甲在福州市江滨大道与乌山西路交叉口的江滨大道旁堤坝绿化带内聊天时,一名男子(经辨认为姚某某)将其摁倒在地,持刀威胁要其交出手提包,另外一名男子朝其抓包的左手大拇指咬了一口,其被迫松开手,被抢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的。其发现潘某甲被抢诺基亚手机一部,肚子被捅伤,后一男一女路人帮助报警的事实。

7、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8、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方圆司鉴字[2009]第OK-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方圆司鉴临鉴字[2009]第BR-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潘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六级伤残。

9、福建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DNA字[2009]X号、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为潘某甲、刘某某所留的事实。

10、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N72手机价值人民币968元,诺基亚5000手机价值人民币415元的事实。

11、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从姚某某处提取到本案作案工具弹簧刀两把。

12、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4)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榕城监狱(2008)榕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8年12月19日释放的事实。

1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5)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榕城监狱(2007)榕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9月8日释放的事实。

14、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莆中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榕城监狱(2007)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7年5月16日释放的事实。

15、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姚某某的经过。

16、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姚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共谋,准备刀具,明确分工,互相配合,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83元,且造成一名被害人重伤,六级伤残,一名被害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姚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各被告人共同预谋,并事先准备刀具抢劫,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姚某某在抢劫中持刀行为是对被害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的威胁,并且对该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是明知的,对此,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是希望该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潘某甲重伤,六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谢某某、姚某某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被告人刘某某对造成被害人潘某甲重伤,六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姚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中造成被害人潘某甲重伤,六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关于其没有提议去抢劫,在抢劫作案前三被告人没有共同商议的辩解,没有证据佐证,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24年8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三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姚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583元,返还被害人潘某甲人民币968元、返还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615元

五、作案工具弹簧刀二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0一0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岚岚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5、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6、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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