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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诉周a合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X乡X村×××。

被告周a(曾用名周b),男,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X路×××。

原告陈a与被告周a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09年4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合伙加工服装。为此其投入了设某。然正当一切准备就绪开始正常生产时,被告突然于2009年6月16日提出合伙终止,原告因此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其投入的机器设某(上述设某载明于终止协议书中);(二)被告返还其市场价为9.5元/米的加工剩余面某1,844米;(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搬厂费200元;(四)被告返还其钱款3,100元。

被告周a辩称,其与原告合伙加工服装是事实。但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双方为此在2009年6月20日就合伙终止事宜协商后签订了合伙终止协议书。现其不同意返还原告机器设某的诉请,因为终止协议书中约定在原告未收回所有款项前机器不能动。至于面某,其可以返还原告。违约金其不同意支付,其并没有违约,搬厂费也不存在。原告投资的3,100元用于支付合伙期间的房租、水电费及工人餐费等,已经无剩余。

原告陈a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4月16日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曾约定合伙经营服装厂,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09年5月4日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100元,用于合伙企业的流动资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3,100元均用于支付合伙期间的房租、水电费、工人伙食费等必要开支。

3、2009年6月20日合伙终止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退伙,双方对原告退伙事宜达成了协议,终止协议中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设某、面某等物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合伙期间发生的业务及加工费明细,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承接过服装加工业务,被告收到过加工款;被告认为其收到过5,170元加工款,但其中3,800元给了原告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另一部分也用于发放工资等,已经没有剩余。

5、工资款预支单据2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加工款均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具体不清楚原告工资如何发放的。

被告周a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4月16日合伙协议书1份、2009年6月20日合伙终止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被告自己制作的合伙期间需要支付的工人工资清单1份,证明上述工资系合伙期间发生,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该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就合伙经营服装厂事宜签订合伙协议书1份,载明:双方自愿合伙并各以机器设某作为出资方式。合伙期间,双方风险共担、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企业盈余各半分配,债务各半负担;房租、水电、工人工资和其它开支按月计算后进行利润分成;如一方主动退出或以其他手段严重侵占另一方利益迫使要求另一方主动退出的,须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有效期1年,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次年4月15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如想分开,各自取出自己的机器设某,要求出去的一方,另一方支付200元作为对方搬厂费;出现下列事项时,合伙终止:1、合伙期满;2、合伙双方协商同意;3、合伙经营效益严重亏损或不可抗力;4、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

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合伙成立的服装厂投入了自己的机器设某用于生产经营。2009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100元用于合伙企业流动资金。合伙期间,合伙企业曾进行过服装加工业务。

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终止协议书1份,载明:因特殊原因无法共同经营,被告要求原告主动退出,合伙于2009年6月16日终止;协议对合伙终止后的善后事宜进行处理,具体为原告在“收回外面某钱款”后可取回自己的机器设某(设某名称、数量及折价款在终止协议中予以列明);原告经手的客户加工剩余面某1,844米(价格9.5元每米)由原告返还客户;协议另约定,原告的设某暂由被告保管,如丢失按协议上标明的价格赔偿。

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认可从原告客户处曾收回一笔加工款。

另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服装加工厂未起字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对出资形式、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均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该合伙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后双方因合伙关系无法继续,经协商后双方对合伙终止达成合意,并就合伙关系终止后的善后事宜处理签订了合伙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有效。合伙终止协议书为原、被告设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一经签订,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终止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在合伙时投入的机器设某,我国法律亦规定合伙人入伙时的原物在退伙时应予退还,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机器设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面某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庭审中亦表示愿意返还,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合伙终止是因被告违约造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厂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伙协议中对搬厂费的支付条件约定为合同到期后的合伙终止,而本案并非合同到期后的合伙终止,且双方在终止协议中对被告应否支付该款并未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厂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入合伙企业的资金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曾有过短暂经营,原告亦承认经营期间需要支出房租、水电费、工人工资等必要经营费用,原告作为合伙人,亦应对合伙企业需支出的上述经营成本费用予以负担,况且,原告投入的资金实际已为合伙企业经营所用。在合伙终止,双方未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另一合伙人即本案被告向其返还投资款3,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a返还平车11台(每台500元)、四线拷边机1台(600元)、五线拷边机1台(1800元)、烫台1台(500元)、3KW电加热蒸气锅炉1台(1000元)、熨斗1只(150元)、熨斗1只(100元)、小型裁剪刀1把275元、长桌子1张(190元)、凳子和椅子共15只(每只25元);

二、被告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a市场价为9.5元/米的面某1,844米;

三、驳回原告陈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70元,由原告负担161.78元,由被告负担545.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周皓媚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茅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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