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座XX楼。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XXX(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自2006年8月起原、被告开始进行贸易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垫肩、袖笼条等产品。贸易往来过程中,双方不定期的进行对账。2009年10月,经核对,被告确认截至2009年8月5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59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该货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辩称,对对帐单、账目确认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账单并不是欠款单,据被告财务人员回忆x.59元的账目是长期形成的,其中有部分已支付。关于违约金,虽双方有业务往来,但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约定过违约金,故原告该诉请无请求依据。后原告表示该违约金为利息损失,但这不符合双方一贯的交易习惯,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8月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客户对帐清单,截止2009年8月5日,被告欠款余额为x.59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盖章确认。同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帐目确认函,内容为截至2009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9元。
以上事实,有客户对账清单、帐目确认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客户对帐清单、帐目确认函均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照该确认的数额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有部分货款已支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原告的起诉即意味着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59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5.50元,保全费人民币913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蓓雯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