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黄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贵港市甘化花园X幢X号房给被告使用4个月,每月租金400元。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并在2010年8月21日立写欠条,承认欠原告房租6550元,在2010年10月20日前结清。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没有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房租6550元,并支付利息524元。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其所有的贵港市甘化花园X幢X号房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暂定4个月,每月租金400元等内容。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继续收取被告交纳的房屋租金。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将房屋租金提高到每月600元,被告又继续使用房屋到2010年7月31日。同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6550元,由被告立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保证在同年10月20日前付清给原告。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贵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原告依据有效合同出租房屋给被告使用,其请求被告偿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按1%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欠条并未约定,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周某房屋租金6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6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勇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