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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5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局长。

上诉人胡某甲诉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素存,被上诉人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系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2002年8月18日下午,在当班下井途中,被行人车撞倒使其受伤。2005年11月2O日,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伊人劳社劳[2005]X号《关于胡某甲同志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原告为工伤。后原告方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中对原告的受伤部位描述不具体,要求被告重新修改,故被告按照原告方的要求先后三次对该通知书进行了修改,最后确定认定部位为“头面部外伤,血管断裂,出血不止,撕脱皮,左侧8cm,右侧10cm,双眼间2cm,鼻骨骨折,牙齿缺失21个,并伴有恶心”。2006年4月,原告方再次要求被告修改上述认定结论,被告在征得原告胡某甲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通知书,并由原告所在单位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于2006年5月23日又重新制作了伊人劳社鉴[2006]X号《认定胡某甲因工负伤通知书》。2009年6月8日,原告方又一次要求被告对伊人劳社鉴[2006]X号认定书中认定的“牙齿缺失21颗”进行分别描述,同时要求被告按照伊川县人民医院于2007年3月2O日和2008年8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对其视力受损情况进行再次认定。被告以已为原告进行了工伤认定,并且原告现在提出的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受理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09年6月15日向其下达了伊(人劳社)工伤退字[2O09]X号《伊川县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伊人劳社鉴[2006]X号《认定胡某甲因工负伤通知书》对原告的伤情已进行了工伤认定,该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伤情重新进行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胡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上诉人不断上访,经反复协调,被上诉人作出伊人劳社鉴[2006]X号《认定胡某甲因工负伤通知书》对上诉人的伤情已进行了工伤认定,该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客观,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徐超英

审判员叶乃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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