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又名××,现住××。
委托代理人: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魏××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魏××与周××1988年结婚,1991年5月7日原告魏××出生,1995年魏××与被告周××协议离婚,魏××开始由其父亲抚养,后被其母亲接走生活,源汇区法院于2002年2月28日作出(2002)源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随其母亲魏××生活,被告周××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2005年8月3日,魏××起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源汇区法院于2006年12月23日作出(2005)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每月支付抚养费290元,从2005年9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该判决被告周××已履行至2009年2月份。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教育费x元、生活费5404元、交通费2920元、医疗费599.6元、美术培训费7000元、维修费589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一半,即x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其中原告在南昌市第十九中学读高中时高中择校费及教育费票据共计金额x元。被告周××认为,其每月支付290元的抚养费已包含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不应再承担这些费用。原告魏××于2009年6月高中毕业。还查明,周××为武汉科技大学教师,每月工资为2948.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亲生父子关系,二人对学习、生活上的困难和问题应当多沟通多联系,以便于增强父子感情。原告魏××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尚在高中就读,花费较高,且被告周××月工资为2948.88元,原告要求将抚养费变更为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虽已判决被告承担了原告的抚养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原告就读高中的实际情况,其高中择校费及教育费应属该条规定的合理要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教育费x元一半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它各项费用请求于法无据,且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每月支付原告魏××的抚养费从每月290元增加至800元,从2008年9月起至2009年6月止,共计金额6260元(即2008年9月—2009年2月共计6个月×510元=3060元,及2009年3月—6月共计4个月×800元=3200元)。被告周××承担原告魏××的教育费及高中择校费x.5元(x元/2)。三、驳回原告魏××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周××负担。
一审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判决提高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标准的情况下,又判决上诉人承担“教育费及择校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并且上诉人现在的生活状况和经济条件不允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二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周××承担的教育费及择校费是否合理。本案中魏××择校和教育培训等都是为了有一个好的学习环境,以利于学业进步及今后的发展,上诉人作为其生父有义务为被上诉人提供较好的学习环境和条件。原审判决涉及抚养费包括正常的教育费用,但不包括魏××由于转学和聘请家教所支出的择校费和教育费。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了上诉人周××的收入状况,没有超出上诉人周××能够承担的抚养费数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