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常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马某于2011年4月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每天20.07元至实际交某止。3、更换进户门为防盗门。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兆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2日,马某与兆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永城市X区X路东侧、永宿路北侧,中豫世纪城小区第X幢X单元X层101房一套,建筑面积共120.72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当日原告付给被告x元,2007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借贷x元交某了被告的售房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6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某给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某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某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某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某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08年6月20日,被告兆隆公司发出交某通知书,约定2008年7月7日办理X号楼业主的交某手续。2008年7月7日,因被告收取原告测绘费、交某、燃气初装费、暖某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重复收费问题,经和中豫世纪城销售经理卢家伟协商,卢家伟经理同意,向上级领导及咨询相关部门后答复,后原告上访及网上发贴反映被告违规收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某房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马某按约履行了付清房款的义务,兆隆公司应按约定于2008年6月28日前将涉案房屋交某马某使用。合同第14条虽约定燃气开户费、有线电视开户费、宽带入户费、暖某初装费均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执行,但此项费用原告是否交某并不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延期交某的条件,故兆隆公司拒绝交某违反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价款为x元,交某日期为2008年6月28日,已逾期超过60日,兆隆公司应按约自2008年6月29日起按日向马某支付已交某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每日20.07元。故马某要求兆隆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交某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马某请求兆隆公司更换入户防盗门,但原告马某没有提供该请求能够成立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马某交某合同项下的中豫世纪城X号楼X与元101房一套;二、被告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29日起每日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07元,至涉案房屋实际交某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永城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兆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
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反,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而上诉人未按时交某房屋,属于严重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某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9月12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马某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而兆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008年6月28日交某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兆隆公司称马某未按约定交某兆隆公司代办理燃气、暖某、有限电视等入网入户手续费用,存在着先行违约。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某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水、电、有线电视、燃气、供暖某施于2008年6月28日前达到使用条件,燃气开户费、有线电视开户费、宽带入户费、暖某初装费等相关费用均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执行。但未约定上述费用须由兆隆公司代收代缴,且上述费用是否交某亦不是合同约定兆隆公司延期交某房屋的前提条件。故兆隆公司主张行使先行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兆隆公司原审中虽提交某《交某通知书》,但马某不认可已送达马某,兆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送达给马某。其提交某任某(马某之夫)给吴书记的信及其在网络上所发的帖子,反映的是违规收费问题,而不能证明马某拒绝接收房屋的事实。故兆隆公司所称马某违约在先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兆隆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交某房屋,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规定,兆隆公司应承担逾期不能交某房屋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由于兆隆公司存在着违约行为,原审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某确。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