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45岁,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女,44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人之妻)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赵秀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其母亲金XX在自家地里干活,与地界相邻的李某甲因土地纠纷引起打架,李某乙用铁锹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李某乙扔下铁锹逃跑。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逃至焦作其姐家,当日其外甥冯XX代其给睢县公安局民警打电话投案,睢县公安局民警到焦作将李某乙带回。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X、肖某X、金XX、周一X、周二X、冯XX等证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印证被告人李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与原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李某乙用铁锹将被害人李某甲打成重伤。被害人李某甲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日,负债数万元,现仍未痊愈。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伤残补助费x元、护理费x元,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其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其母亲金XX在自家的地里干活,与地界相邻的李某甲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李某甲持棍、李某乙持铁锹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甲倒地,李某乙用铁锹击打李某甲头部,致李某甲受伤。案发后,李某乙扔下铁锹逃跑。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逃至焦作其姐家,当日其外甥冯XX代其给睢县公安局民警打电话投案,睢县公安局民警到焦作将李某乙带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并且被害人李某甲至今仍然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在睢县人民医院共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0月14日15时许,其在自家地里干活时因与地界相邻的李某甲因土地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其用铁锹将被告人李某甲头部打伤,后其逃至焦作亲戚家,由其亲戚冯XX打电话投案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X、肖某X、金XX、周一X、周二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相邻土地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李某甲持棍,被告人李某乙持铁锹,双方发生厮打。在被害人李某甲倒地后,被告人李某乙用铁锨朝李某甲的头部击打,后被人劝开的事实。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其代被告人李某乙给睢县公安局打电话投案的事实。
3、书证——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的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地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的事实。
6、本院依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赵秀玲的申请,在睢县人民医院调取被害人李某甲在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在睢县人民医院共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x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赵秀玲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用铁锹将被害人李某甲打成重伤的事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核查了被害人李某甲住院期间所花费用的。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x元,目前尚欠医院x元医疗费的事实。对于这部分诉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求,因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至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由其亲属代为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期间能够认罪伏法,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造成李某甲至今生活仍然不能自理,使被害人遭受严重伤害的后果,并且被告人李某乙至今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亦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共住院92天,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每天20元按92天计款1840元,护理费每天20元按92天计款184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按92天计款920元,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84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920元,共计人民币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