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畜牧水产局职工,原住(略)。现住永兴县X乡兽医站。
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有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5年5月26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收取了煤矿入股款x元,随后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退还入股股金,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付了600元给原告就再未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0年4月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入股款x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收取了煤矿入股款x元,由被告黄某一次性退还原告李某x元,被告黄某已付原告李某600元,还应付x元,限2010年6月2日前履行兑现完毕。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2元,被告黄某负担302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有德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肖敦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