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吴某某,梧州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冼淑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承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全部还清所借款项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只是还了2000元给原告,还欠x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4月18日被告立下的借条一份。
被告没有到庭和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当天,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尚余借款,经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实欠借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虽然不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立的借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已认可被告还借款人民币共5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逾期不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应偿还原告付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4月18日起,本金人民币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上述应付某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淑媛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