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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李某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2月9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宅基纠纷双方亲属互殴。被告将原告打掉水里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张某辩称,1、李某不经许可抽我家塘水,是恶间挑衅行为,对此行为造成后果自负责任。2、我个子小,他们个子大,打不过他们,其根本没有伤情。3、李某趁夜将我家鱼塘水抽干,将我家放养的鱼偷走,造成我家经济损失。4、李某及其家人把我和我婆婆也打伤,损失也应由李某承担。

原告李某提交如下证据:

1、淮滨县台头派出所对汤金傲、何某、李某、朱春侠、汤XX、何XX、张某侠、何某中、王某兰、赵斌、赵杰、汤宝华的询问记录,用以证明打架的事实经过。

2、何XX、何XX、汤XX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打架的责任。

3、李某的伤情鉴定书,用以证明李某伤情。

4、李某的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及医疗票据,用以证明李某院17天,花医疗费7730元。

被告张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徐XX、何XX、陈XX、何XX及淮滨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争执的鱼塘,一直由其养鱼。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某的丈夫汤金傲抽门前鱼塘的水,因被告张某霞在该鱼塘内下有鱼,其丈夫何XX便阻止不让,拿起砖头砸抽水的机子,汤、何某生纠纷互殴,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多人参与厮打,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霞互厮中掉进沟里,李某受伤。李某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头外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7730元。原告李某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家庭间为抽鱼塘的水发生纠纷,被告张某霞将原告李某致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鱼塘内有被告张某霞家养的鱼,而原告李某夫妇在抽水前未与被告张某霞夫妇协商,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因没有票据,无法认定,被告张某霞辩称,她与婆婆也有伤,因其未反诉,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的医疗费7730元、误工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510元(1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合计9090元,由被告张某霞赔偿6363元,其余款由原告自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霞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张某光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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