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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又名符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符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樊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9月22日婚生女孩樊某燕,1990年农历7月12日婚生女孩樊某艳。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9月22日婚生女孩樊某燕,1990年农历7月12日婚生女孩樊某艳,现原告以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某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有较深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的子女也已成年、成家,均不赞成父母离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闹有矛盾,但矛盾是偶发的,双方并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某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各自改进脾气性格、增加家庭责任感,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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