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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小孩抚养费追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小孩抚养费追索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令彬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之母李某某与被告唐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李某某抚养,由被告唐某乙支付抚养费300元/月,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之母向其催收,均遭拒绝。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

被告唐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之母与被告唐某乙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唐某乙原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原告之母李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李某某系原告之母的事实。

3、被告唐某乙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被告唐某乙系原告之父的事实。

4、唐某甲的身份、户籍证明,证实唐某甲的基本情况。

5、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之父母协议离婚,原告由唐某乙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事实。

6、离婚登记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父母达成离婚意向的事实。

被告唐某乙对原告唐某甲的举证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唐某甲提交的1-X号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某某与被告唐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唐某甲,同年12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在该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唐某甲随其母李某某抚养,由被告唐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支付期限为每个月的月底。被告唐某乙未按期支付,至此形成纠纷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异而解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责任与义务。被告唐某乙未按期支付原告唐某甲的抚养费,侵害了原告唐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告唐某甲就此提出的要求被告唐某乙支付其抚养费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按月支付抚养费会导致费用到位的诸多不便,从而会影响到原告唐某甲的健康成长,故应以分段支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乙支付原告唐某甲抚养费(12年×3600元/年)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x元,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令彬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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