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被告将我所有的坐落在(略)的平房三间扒倒翻建,政府补助房屋维修费20,000元被被告支取,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4年原告就已通过遗嘱将房子给我了,也是原告让我扒倒重建的,政府补助的房屋翻建费20,000元都用来翻建房子了,所以我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李某甲有平房三间座落在(略)。诉讼中,被告李某乙提供了2004年原告李某甲及其妻子张连英的遗嘱,遗嘱中写明三间土房归被告李某乙所有。2009年北票市X区改造,政府对产权人为原告李某甲的三间平房补助翻建维修费20,000元,被告李某乙支取后,另外投资一部分财物于2010年翻建了该房屋。翻建后的房屋,现由被告李某乙居住,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遗嘱》一份,证明两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及其妻子的遗嘱,但遗嘱中并未明确政府补贴的房屋翻建维修费归谁所有,且因该房屋翻建前所有权人为原告,因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政府补贴给产权人的房屋维修翻建费,属不当得利,其应承担返还给原告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房屋翻建维修费20,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郭春伟
人民陪审员边有志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许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