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乙于199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我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动迁房子一户、东风日产尼桑轩逸轿车一辆没有分割。我的调解意见是回迁后的房子归我,轿车归被告,我找给被告x元现金。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案在庭审前,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座落于北票市x(面积96平方米)回迁房屋一户归原告刘某甲所有;东风日产尼桑轩逸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x)归被告刘某乙所有;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刘某乙人民币x元(此款当庭已过付)。
二、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段锦秀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宫传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