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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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份原告将自己在生产公司(商务局下属)家属院一处房产(东与孙培熬为界西与石新华为界)卖给被告李某某。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在6月5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房屋价格为三万六千八百元;2、房款支付办法:被告李某某先付一万六千八百元,余款二万于2006年元月30日以前付清;3、合同解除:被告李某某在2006年元月30日以前不将余款二万元付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006年元月30日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某要求根据合同收回房子,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我国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收回被告李某某占住房屋。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将侵占我的房子归还给我;3、被告承担案件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在2006年元月30日以前付清余款2万元。原告给付房屋产权证,并约定原告不得抵押此房产证。2006年元月30日我多次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要求给付余款2万元并要求原告支付房产证,但原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而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真实原因是:原房主谢成花(房产证上的户主)是原告先前的姐夫哥,在原告还未买他房子前的1997年8月14日,原告就将该房产证借出在北郊农村信用社贷款时抵押到银行。所以我在2006年元月30日前(包括去年及原告起诉前)找他要求履行合同时其因拿不出房产证,才总是推脱不履行。原告一直欺骗我说房产证在其家里,违反合同约定的房产证不得抵押的义务。合同到履行期后,原告不能交付房产证,再次违反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我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产证;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原告胡某某将其在生产公司(商务局下属)家属院一处房产卖给被告李某某。双方于2005年6月6日签订了《卖房契约》(以下简称“契约”),契约约定:“……二、房屋位置,生产公司家属院,东与孙培熬搭界,西与石新华为邻,南为1.5米宽的过道,北为渠道埂。东西长8.44米,南北宽为14.1米占地面积119平方米,建筑面积(空白)平方米(其中正屋三间,座北面南,厨房、洗澡间、门楼各一间)。三、房屋结构:砖木结构、砖瓦房。四、经双方协议:甲方同意将此房卖给乙方,乙方同意将甲方此房买下,甲方连同房屋、房产证、地皮卖给乙方,房价叁万陆仟捌佰元整。乙方首付房款壹万陆仟捌佰元,余款两万元于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付清,按银行利息计算,房证由甲方暂时保管。甲方不得转卖抵押此证。如造成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如违约赔偿乙方连本带息并赔偿损失壹仟元。但是乙方元月三十日之前不付房款,甲方有权叫乙方搬走,乙方无权提出任何要求。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反悔一方承担一切责任,赔偿另一方一切损失”。在场公证人有吴基生、李某国。截至2006年元月30日,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未将房产证给被告,被告也未付清余下购房款2万元,进入诉讼时,该房屋已被开发商拆除。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于1997年8月14日至1997年12月14日以谢成花房产在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分社抵押贷款x元。谢成花的房产证在1997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27日由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分社保管,于2009年7月27日被取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谢成花与胡某某卖房契约、谢成花的房屋产权证书、证人谢××的证言,胡某某与李某某的卖房契约、李某某出具的欠胡某某购房款欠据一份、证人吴××的证人证言;被告方提供的谢成花与胡某某的卖房契约、胡某某与李某某卖房契约、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材料;本院调取的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分社的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卖房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卖房契约约定:“房产证由甲方(原告)暂时保管,甲方不得转卖抵押此证。如造成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如违约赔偿乙方(被告)连本带息,并赔损失壹仟元。但是,乙方元月三十日之前不付房款,甲方有权叫乙方搬走,乙方无权提出任何要求。”由于原告将房产设置抵押,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将房产证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将下欠购房款2万元交付给原告,双方均构成违约,因此双方均应按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房屋,因该房屋已被拆除,返还原物已不可能,故原告只能享有与此房相关的收益。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退还被告已付的购房款x元本金及利息,并赔偿被告损失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

二、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自2005年6月6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赔偿被告李某某损失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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