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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大海棠X组X单元。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大海棠X组X单元。

原告汤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从2007年起经常不回家,甚至几个月找不到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2009年6月因故殴打原告,而分居至今,要求离婚,小孩曹某文的抚养服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电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监护抚养儿子曹某文,其他事项服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26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某,2005年1月28日婚生男孩曹某文。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起经常不回家,甚至几个月找不到人,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导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合法,但原、被告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2009年6月分居至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监护抚养儿子曹某文,原告同意被告的该请求,故婚生男孩曹某文由被告监护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曹某文由被告曹某监护抚养至成年,原告汤某从2011年8月开始至曹某文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曹某文生活费300元,曹某文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支付凭据,由原告汤某与被告曹某各承担50%;

三、原告汤某有探望儿子曹某文的权利,被告曹某有协助汤某探望儿子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汤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映秋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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