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皮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万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婚后对其实施暴力,不尊重其父母,经多次沟通无效,现感情已破裂,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某,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6日婚生女孩张某妍。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9月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有益阳市书香名邸房屋首付3万某,一些简易家俱及电器。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某以支持,原、被告争执的女儿张某妍的抚养问题,鉴于其未满2周岁,应先由原告万某轮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妍从2011年6月起由原告万某与被告张某各轮流抚养2年至张某妍年满18周岁止,先由原告万某轮养,双方均有探望的权利与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原告万某与被告张某分别抚养女儿张某妍期间的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四、共同财产益阳市书香名邸房屋首付款3万某及一些简易家俱电器归被告张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应球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