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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草率成婚,婚后发现被告酗酒成性,在家横断专行,对原告极不尊重,动不动就对原告恶言相向,甚至是拳脚相加;2008年被告在外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少与原告联系。从2010年开始断绝与家里的联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女易某、易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易某于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杳无音信;

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拟证实婚生子女易某、易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易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吴某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30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缺少与原告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淡化。被告易某从2007年起外出未归,断绝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的不断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自被告外出务工后,原、被告缺少沟通。直至双方断绝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易某、婚生女易某随原告在醴陵生活。维持其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有利于小孩未来的成长,婚生子易某及婚生女易某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吴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易某支付抚育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易某及婚生女易某在原、被

告离婚后仍系双方子女。易某、易某由原告吴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吴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易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易某享有对易某、易某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曾某

人民陪审员丁某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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