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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照镜信用合作社与获嘉县轻工业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获经初字第362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获经初字第X号

原告获嘉县照镜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被告获嘉县轻工业局。(以下简称轻工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局宣教科长。

原告获嘉县照镜信用合社诉被告获嘉县轻工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振,被告轻工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轻工局下属的获嘉县黑色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黑金公司),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以该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在我社借款二十五万元,利率月息千分之九点二四,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黑色公司未偿还本金,只将借款利息清偿至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后因企业改制黑金公司被轻工局注销,但未对在我社的借款清算偿还。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二十五万及利息二万四千三百六十三元。

被告辩称,我局原下属黑金公司因进行企业改制,经审计评估资产后零价出售给郭悦玲所有,在出售协议上约定黑金公司的债务由郭悦玲负担,故原告起诉我局不当,我局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黑金公司是由轻工局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单位。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经轻工局许可黑金公司与郭悦玲签订零价出售协议,黑金公司出售后仍属轻工局所主管,由购买人郭悦玲为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获嘉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发文批复,同意黑金公司改组成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要求黑金公司在接到批文后三十日内办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曼工局在没有成立清算组织,对黑金公司进行清算分配的情况下,作出决定撤销黑金公司。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将黑金公司注销。黑金公司注销时经济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形式。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黑金公司与原告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协议约定黑金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信用社,向信用社借款二十五万元,利率利息千分之九点二四,还款期限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该合同签订前黑金公司和信用社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在获嘉县土地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当日黑金公司向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契约,向信用社借款二十五万元。借款期间黑金公司偿还信用社借款利息一万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利息清算至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黑金公司注销后,信用社贷款无人负责进行清偿。计至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信用社应收回借款二十五万元,利息二万四千三百六十三元。

本院认为,县轻工局是黑金公司的主管机关,在黑金公司进行体制改革中应当正确适用国家法律、法规、部门章程。轻工局没有按照获嘉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批复,在黑金公司改制后依法办理法人变更登记,而是错误的在没有成立清算组织,对黑金公司的财产、债务进行清算偿还的情况下,决定撤销了黑金公司。黑金公司被撤销决定的主管单位负责清偿。被告在诉讼中辩称黑金公司已零价售给郭悦玲所有,应由郭悦玲负担偿还原黑金公司的债务,轻工局不应负责的意见不当,故轻工局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轻工局应当对信用社的借款负责清算偿还。

原告信用社与原黑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原告与原黑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应予保护。黑金公司注销前的债务应当由作出撤销公司法定的轻工局负责在清算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与原黑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轻工局在负责清算黑金公司财产时应以原黑金公司土地使用权变价优先偿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获嘉县轻工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清算原获嘉县黑色金属材料公司范围内偿还,原告获嘉县照镜信用合作社借款二十五万元及利息二万四千三百六十三元(暂计至九九年五月二十日)。

二、被告获嘉县轻工局在清算获嘉县黑色金属材料公司时应以该公司土地使用权变价优先偿还原告获嘉县照镜信用合作社。

案件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获嘉县轻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出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伟红

审判员张思杰

审判员李梦晨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飞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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