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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曾某、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系该支公司理赔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支公司员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8月26日14时05分许,被告曾某驾驶湘H-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迎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X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刘某驾驶的湘H-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及农用三轮车上乘车人皮梦然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37元。

各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14时05分许,被告曾某驾驶湘H-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迎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X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刘某驾驶的湘H-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及农用三轮车上乘车人皮梦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4天,用去医疗费3345.39元。2010年9月2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2010年11月18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伤情不构成伤残。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符某系湘H-x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5080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曾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600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符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姜静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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