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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贺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景凤、赵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12时5分,被告驾驶豫x号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X号院门口时,与前方停在路口处理事故的原告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负责。2008年11月17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并作出郑价事车鉴[2008]x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071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304元,拆检费607元。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6071元,有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另花费拆检费607元、车损评估费304元、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704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被告辩称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拆检费、交通费共计7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定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车辆重新进行鉴定,改判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500元。被上诉人贺某某答辩称,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均不能有效地、客观的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车损估价鉴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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