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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原告刘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

被告廖某,系原告戴某之夫。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刘某与被告戴某、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2009年12月16日原告履行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家中,而被告仅支付预付款820元,剩余货款40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并连带支付利息400元,合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没有履行送货义务,所以被告不存在支付货款,并保留向原告收回预付货款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廖某于2009年12月15日在原告马某、刘某合伙经营的位于隆回县新华书店二楼的隆回全友家私加盟店的导购员曾晓丽手中订购了床和床头柜2个、四门衣柜X组、梳妆台和凳子1套、床垫1张,价款4820元,并约定2009年12月16日交货,被告当即支付预付款820元。原告提出2009年12月16日已将被告订购的全友家俱送至被告家中,但被告提出没有收到所订购的家俱,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某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某:

一、被告戴某、廖某在本调解协某生效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刘某现金2000元;

二、原告马某、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马某、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某自双方在协某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杨某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险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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