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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某告武某甲、武某乙、李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xx,新乡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武某甲之父。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武某甲之母。

原告袁某诉某告武某甲、武某乙、李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xx,被告武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武某甲到庭后又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因和被告武某甲感情破裂,于2009年10月提起离婚诉某,2010年1月19日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武某甲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以(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告武某甲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后经两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武某甲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文书,原告依法向牧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为了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被告武某甲将轮流在其他弟兄家居住的被告武某乙和李某安排在判决给原告的房屋中居住,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武某乙和李某拒不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致使属于原告的房屋至今不能进住。由于三被告拒不搬出属于原告的房屋,原告于2010年10月开始另外租房居住,现已损失房租金18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1、判决三被告立即按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搬出属于原告的房屋交给原告居住;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租房居住的租金1800元。

被告武某甲辩称,原告诉某中提到的这个房我没在这住,这房是我父母的房,他们把我赶出来了,我没地方住了。

被告武某乙、李某辩称,原告起诉某这处房是我们老两口盖的,我们有三套房,每套房我们都是要中间一间和上首房一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新乡X乡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2份,证明现在被告所占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两份判决已生效,证明了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双方所争议的房产一层归原告所有,二层归被告所有。租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占着原告的房产不腾房,造成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月租金3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1800元。

被告武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武某乙、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武某乙、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是我们老两口自己盖的,我们自己盖的。原告是否租房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同意给原告出租房费用。该处房产中楼下一层房屋我们不可能腾,也不会搬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租房协议,因赵xx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仅凭1份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袁某和被告武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经本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新乡X村的两层楼房1处,当时本院判决该房产的一层归原告所有,二层归被告武某甲所有。后被告武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告武某甲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该两份判决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武某甲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武某甲的父亲武某乙、母亲李某住进属于原告所有的房产中,拒绝搬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有的财产有位于新乡X村的房产1处。当时双方离婚时本院判决双方共有房产的X层归原告所有,X层归被告所有,本院的判决书生效后,三被告未按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居住在属于原告的房产中,拒绝腾房,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居住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租房租金1800元,因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李某停止对原告袁某位于新乡X村房产的侵权。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出属于原告袁某所有的位于新乡X村的房产,并将该房产交还给原告袁某居住。

二、驳回原告袁某对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诉某费100元,由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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