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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0时许,在许昌市某家属院门口,因被害人周××不愿再和被告人李某某谈恋爱,被告人李某某遂用手机殴打周××头部和眼部,致周××受伤,伤情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周××、赵××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相关赔偿手续,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方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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