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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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华塘,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XX,男,系被告廖某的伯父。

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廖某同意与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相识,2001年2月1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09年元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廖某(兵)自愿离婚;

二、原告周某自愿给予被告廖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此款限2011年9月10日前兑现;

三、被告廖某带来的一部打谷机和本人专用的日常用品由被告廖某自行带走;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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