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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州市崇光包装厂与被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崇光包装厂。住所地林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万里,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诉讼代表人臧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吕某某,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原告林州市崇光包装厂诉被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万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路晓青伤残等级作出决定后,原告认为伤残等级偏高,向被告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被告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时限为由拒绝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被告受理原告对路晓青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提供的证据有: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9年7月21日对林州市崇光包装厂职工路晓青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表。

被告辩称:原告对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于当日向原告下发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十五日内补充以下内容:1、按规定填写的劳动能力申请表和鉴定表;2、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3、市劳鉴办的送达日期证明。但原告未按期补正材料,经被告了解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已经收到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结论,2009年11月25日才向被告申请再次鉴定,超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再次鉴定时限,因此被告无法受理原告的再次鉴定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25日豫劳鉴补[2009]X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2、2009年7月21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林州市崇光包装厂邮寄送达路晓青鉴定结论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寄件人存根,邮件号x;3、安阳邮政速递对x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2009年7月27日妥投。提供的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路晓青的鉴定结论,该邮件于2009年7月27日妥投,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再次鉴定的基本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1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职工路晓青所受工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7月21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同年7月27日邮件妥投。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请再次鉴定,被告当日向原告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后被告以原告申请超期未再受理原告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单位或职工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后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依据邮政机关的邮件查询结果可以确定原告收到时间为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已经超出法定申请时限,被告未受理原告的鉴定申请理由正当,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市崇光包装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张东军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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