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XX,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女
委托代理人陈响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阮XX诉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阮XX诉称,199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阮1,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阮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5月,被告与四川成都一男子非法同居。被告2010年正月离家出走。2010年6月被告回家提出离婚,因原告不同意及被告父母不同意离婚,被告又私自去了成都,至今没有回家。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阮1、儿子阮XX由原告抚养成人,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阮1由被告夏XX抚养成人,婚生男孩阮XX由原告阮XX抚养成人,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阮XX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阮1,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阮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两某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09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三组组合柜、一个电视柜、两某、一床被子、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VCD、一台洗衣机、一幢两某半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现存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阮XX与被告夏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阮1被告夏XX自愿抚养成人,婚生男孩阮XX原告阮XX自愿抚养成人,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对婚生小孩均有探视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三组组合柜、一个电视柜、两某、一床被子、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VCD、一台洗衣机、一幢两某半砖混结构房屋,被告夏XX自愿将其应得份额赠送给其子阮XX;
四、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
五、原告阮XX自愿给付被告夏XX经济帮助款人民币x元。此款限原告阮XX于2011年4月20日前付x元,2011年7月1日前付5000元;
六、其他无争议;
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阮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丽超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