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益阳市X镇X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以被害人曹某某强奸其女友吴某(现张某之妻)为由,邀集李某、李某、刘爽(均已判刑)与彭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益阳桥北“华帝大酒店”附近,强行将曹某某拖上出租车后带至赫山区X镇、鱼形山水库等地,轮番对曹某某进行殴打。在曹某某答应出钱“了难”之后,被告人张某租了一台的士车,吩咐李某、刘爽、李某将曹某某带回益阳市区再作处置,张某、彭某则各自回住处休息。李某、刘爽、李某三人将曹某某带至朝阳市场“蓝天招待所”一房间后,继续轮番对曹某某进行殴打,逼曹某某打电话借钱“了难”。5月23日凌晨6时左右,曹某某趁李某等人不备,逃出宾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揭发了共同作案人彭某的犯罪事实。由同案犯李某、李某、刘爽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李某、刘爽的供述,证人徐某、吴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揭发了共同作案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