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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康某、张某、任某、朱某、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宏,湖南省张某界市X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被上诉人张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张某界市X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上诉人张某、任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系被上诉人朱某之妻。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张某、任某、朱某、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某界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张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表示同意本案按原判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自愿撤回与被上诉人康某、张某、任某、朱某、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系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谢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亚萍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黄勇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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