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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牟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0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锋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传晖、人民陪审员周清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登俊、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由王某某与房东签约租赁位于衡阳市X路房屋一间,经营“温州松骨发廊”(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王某某为该发廊的老板,牟某某管理发廊日常事务,从事保健按摩兼色情服务,自2009年9月9日至10月10日期间,先后容留、介绍屈某(小芳)、杨某霞(小杨)、段某林(小玉)、廖某云(小雪、肖某)、彭某云(燕子)在店内多次从事卖淫,每次从小姐卖淫所得款项中提成20元以上,对提成款,王某某、牟某某按约定六比四分成。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3日至10月10日,从事色情服务的屈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所经营的“温州松骨发廊”内经牟某某介绍从事卖淫9次。10月10日21时许,行为人肖某华到该发廊嫖娼,并与牟某某谈好嫖资为80元,肖某华与屈某从事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9月13日至10月9日,从事色情服务的杨某霞在“温州松骨发廊”内经牟某某介绍从事卖淫46次;同年9月24日至10月10日,段某林在该发廊内经牟某某介绍,从事卖淫11次。

2、2009年9月11日至10月8日,从事色情服务的廖某云在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经营的“温州松骨发廊”内从事卖淫4次。同年9月26日14日许,行为人刘某东到“温州松骨发廊”嫖娼,与牟某某谈好嫖资为100元,刘某东与廖某云从事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9月9日至10月10日,从事色情服务的彭某艳在该发廊内经牟某某介绍,从事卖淫42次。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屈某某、杨某某、段某某、廖某某、彭某某、肖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照片,辩认笔录,“温州松骨发廊”关于保健按摩兼色情服务的记录本,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其被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为获取不法利益,为卖淫人员卖淫提供场所、牵线搭桥,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道德风尚,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为经营“温州松骨发廊”签约租房,提供容留卖淫场所,并负责该发廊内外重大事务的协调管理,在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牟某某料理该发廊人员的食宿及记帐收款等事务,在卖淫妇女和嫖客间牵线搭桥,在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自愿认罪,且牟某某书面表示悔罪,分别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牟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锋波

审判员邓传晖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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