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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荔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镇X村上大地屯X号。

委托代理人陶未绍,荔浦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镇X村上大地屯67-X号。

被告李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镇X村上大地屯X号。

被告李某2,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荔浦县X镇X街X路X-X号。

被告李某3,男,1966年5月22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镇X村上大地屯67-X号。

被告李某4,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镇X村上大地屯67-X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未绍、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李5(已故)在本屯共同建有一座土木结构的“三空头”房屋。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座向南面正房居住。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变成危房,原告欲折出新建,要求与被告析产时,遭到被告拒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共有的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并判决以房屋宗地图上所标示的第2、3拐点分别沿墙向北丈量6.21米定为a、b两点,然后将a、b两点连成一直线,直线以南范围内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直线以北范围内的房屋归被告所有。

被告李某1辩称,我同意原告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邓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丈夫李5(已故)系同胞兄弟,被告邓某与其余四被告系母子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与李5在本屯共建了一座土木结构的“三空头”房屋(由两间正房和一间“堂屋”组成,“堂屋”位于两正房中间)。1990年8月1日,荔浦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给该房屋核发了荔(马)集建(1990)字第克2-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与李某,建筑面积119.23平方米。从使用证所附《宗地图》上显示,上述房屋长12.42米、宽9.60米,房屋的东南角定点为2,西南角定点为3,东北角定点为1,西北角定点为4。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南面正房,被告方则居住在房屋北面正房,“堂屋”由双方共用。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方口头协议,将共有房屋拆除,并约定房屋南面正房及堂屋的一半归原告,北面正房及另一半堂屋归被告方。之后,原告叫被告李某1之子对房屋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告方出现不同意见,致使原告要求分割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房屋,并请求按房屋宗地图上所标示的第2、3定点分别沿墙向北丈量6.21米各定两点,然后将两点连一直线,直线以南范围内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直线以北范围内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目前,原告已将房屋天面拆除,折下的材料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为原告与李5(已故)共同建造,属双方的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李某占有的部分,为其与被告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建成后,原告与李5一家人按照原告居住房屋南面正房,李5一家人居住房屋北面正房,堂屋双方共用的方式管理使用至今,一直未进行过分割,也没有约定双方的共有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以及该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原告与5共有的房屋应视为按份共有,且享有的份额均等,即各占一半。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有权在共有房屋年久失修变成危房之际要求分割。因此,原告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只是将原告占有的份额,以及李5与被告邓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占有的份额分割出来。至于李5在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占有的部分如何继承、由哪些人继承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内部如有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原告李某与李5(已故)、被告某某共有的位于荔浦县X村上大地屯荔(马)集建(1990)字第克2-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119.23平方米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平均分割,即原告李某占59.615平方米,被告邓某与其他被告共占59.615平方米。分割的范围按上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附《宗地图》上标示的第2、3定点分别沿墙向北量6.21米各定两点,然后将两点连一直线,直线以南范围内的房屋(即包括南面正房及堂屋的一半)归原告李某所有,直线以北范围内的房屋(即包括北面正房及堂屋的一半)归被告某某与其他被告所有。

二、已经折下的房屋天面建筑材料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方各占一半。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宁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莫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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