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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汇元经济开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常德市紫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汇元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道田,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常德市紫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火车站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瑞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常德汇元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第三人常德市紫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东大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道田、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第三人紫东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廖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甲从汇元公司处购得座落于常德市X区南坪火车站美食文化传播中心的房屋一套。2005年3月23日,刘某甲与汇元公司签订了《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汇元公司返租刘某甲上述房屋,租赁期限不少于10年,年租金不少于x元,租金一年一付。同时,刘某甲享有15天的酒店免费入住权,如不入住则按当日房价的20%返款给刘某甲。刘某甲于2005年6月30日、2006年6月30日分别收到x元租金,但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两年到期租金共计x元至今未收到。

另查明,第三人紫东大酒店为刘某甲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与汇元公司签订《关于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紫东大酒店虽是刘某甲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但紫东大酒店与刘某甲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刘某甲与汇元公司有书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继续有效。故对刘某甲要求汇元公司支付租金x元并赔偿其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常德汇元经济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某甲租金x元,并赔偿因其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0元,由常德汇元经济开发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汇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某甲在诉状中提出汇元公司与其签订了《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租赁协议》不属实,紫东大酒店承认与刘某甲构成了事实租赁关系,并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本案租赁行为与汇元公司无关。原审判决实质上损害了国有财产利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其与汇元公司之间签订返租协议,是相信汇元公司才签订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紫东大酒店答辩称:刘某甲与汇元公司签有租赁协议,协议表明租赁关系不是紫东大酒店与刘某甲之间的租赁关系,而是刘某甲与汇元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国有资产和民营资产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在二审举证期间内,上诉人汇元公司、被上诉人刘某甲及第三人紫东大酒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刘某甲与汇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5-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汇元公司加盖了常德火车站美食文化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及汇元公司印章,马某作为汇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协议约定:1、甲方(汇元公司)租用乙方(刘某甲)房屋的期限不少于10年。2、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的租金不少于x元3、乙方每年可享受15天的免费入住权利,如不入住,则按当日房价的20%返还给乙方。4、违约责任: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甲方全额退还已收的购房款,甲方向乙方已付的租金作为违约金,乙方不退还给甲方;若乙方违约,则按物业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刘某甲收到了2005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的租金,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两年到期租金共计x元至今未收到。

还查明,常德火车站美食文化城项目经理部系由汇元公司牵头设立。紫东大酒店成立于2006年4月6日。紫东大酒店为刘某甲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刘某甲已获得的房屋租金系紫东大酒店支付的。

再查明,二审庭审后,紫东大酒店向本院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载明:所有与汇元公司签订的《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租赁管理合同》的业主,均与汇元公司没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各业主的房屋实际上是我公司管理、使用和收益,其房屋租金均由我公司支付和承担。为此,我公司自愿履行上述《协议》、《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其此前的房屋租金和今后的房屋租金,均由我公司全部承担,直至合同期满为止,常德汇元经济开发总公司不负责上述房屋租金。刘某甲对紫东大酒店出具的书面材料所载明的内容表示认同,并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刘某甲与汇元公司签订的《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权利。汇元公司与刘某甲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汇元公司应当承担向刘某甲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紫东大酒店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此前的房屋租金和今后的房屋租金,直至合同期满为止。且刘某甲的房屋一直由紫东大酒店实际占有、经营,并获得收益,刘某甲已领取的房屋租金是紫东大酒店支付的,刘某甲对紫东大酒店承担相关义务亦表示同意。据此,汇元公司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紫东大酒店享有和承担。紫东大酒应向刘某甲支付租金和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汇元公司上诉称,刘某甲与常德火车站美食文化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与汇元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性。经查,该项目经理部系汇元公司牵头成立,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协议应视为汇元公司所为,故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了新的事由,紫东大酒店自愿承担本应由汇元公司承担的责任,刘某甲亦表示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常德市紫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某甲租金x元,并赔偿因逾期支付租金所生产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共计500元,由常德汇元经济开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梅安

审判员熊淑兰

审判员李明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小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通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某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某、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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