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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76岁。

委托代理人:乐杰鸿、王某乙,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67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乐杰鸿,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尤其是原告在2006年12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不但不尽夫妻之间的照顾义务,还经常责骂原告的儿子、儿媳,不准其照顾原告。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自2007年5月份起,一直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缺乏婚姻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如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且严重影响原告的晚年生活,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王某甲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自60年代就相识,2000年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良好的感情基础,再婚是原、被告双方充分了解和考虑决定的。双方婚后生活和睦融洽,绝不存在经常争吵的现象。2006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甲因车祸住院后,被告尽心照顾原告。原告出院后,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未分居。2009年12月4日,原告因急性脑梗住院,被告仍不间断的探望,送吃送喝。原告王某甲本人从未提及离婚的想法,此次原告提出离婚实际上是原告儿子及儿媳的意思,只要他们二人不阻挠和干涉原、被告的婚后生活,原、被告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便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有部分家具、住房出资及存款等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自己购买的轮椅、彩电、电话机等均在原告处存放,应妥善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原系熟人关系,2000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4月24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原告王某甲系退休干部,被告李某某系退休工人,双方均有各自的退休工资及住房,婚后双方经济独立,不定期的在对方住房内居住生活。2006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甲发生车祸受伤住院,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甲能够尽到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对王某甲进行照料。2007年5月原告王某甲出院后,身体一直不好,原告王某甲的儿子、儿媳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李某某发生矛盾,被告李某某从原告王某甲的住处搬回自己的住处,此后原、被告双方来往逐渐减少。2009年12月4日,原告王某甲因急性脑梗阻再次住院,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的儿子、儿媳再次发生矛盾,在医院争吵,影响到原告王某甲的治疗。原告王某甲认为与被告李某某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于2009年12月2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南路X号院X号楼西一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轮椅、电话机、18寸彩电各一,现在原告王某甲住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木质双人床一张,价值2100元,原告王某甲同意全部分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称原告王某甲购买住房时其垫付过500元,原告王某甲不予认可。李某某提出洗衣机和沙发也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原告王某甲亦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诉讼中,原告王某甲表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自愿补偿被告李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李某某双方均系再婚,虽然双方共同生活六年多,但婚后双方经济独立,居所也不固定,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甲自2006年发生车祸后,身体状况每况日下,住院期间需要被告李某某照料,加重了被告李某某的负担。尤其是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的儿子、儿媳争执不断,已影响到原告王某甲的正常治疗,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目前原、被告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的日常生活由其儿子、儿媳照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已不愿相互见面、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王某甲坚决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鉴于原、被告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前财产住房各一套各归己有,洗衣机和沙发系原告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被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轮椅、电话机、18寸彩电各一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木质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王某甲车祸住院期间对原告王某甲进行了照料,原告王某甲自愿给予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南路X号院X号楼西一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轮椅、电话机、18寸彩电各一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木质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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