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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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郝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郝某某的姐姐。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郝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2009年5月2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10月22日,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郝某某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同飞、刘明霞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马艳萍、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诉讼代理人郝某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郝某某家与被害人王××家有多年的宅基地纠纷。2007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与其父亲郝某起、母亲王团结用三轮车拉了一车砖,卸在双方有纠纷的宅基地上,郝某某开车离开。被害人王××与其父亲王守全、母亲丁秀琴、嫂子董迎霞为此与郝某起、王团结发生争执、厮打并被拦开。随后郝某某又开车拉第二车砖到现场卸砖,王××家制止未果,两家再次发生争执、厮打,王××先用扁担将被告人郝某某的头部打伤、将郝某起左耳打伤。后被告人郝某某追打王××,王××在后退时仰面跌翻,郝某某骑在王××身上,用拳头打王××头部,将被害人王××的右眼打伤。经诊断王××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王××被送到沁阳市山王庄卫生院诊治,后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由其哥王亚军护理,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5.70元、护理费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63.3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742.30元。

2007年7月27日,沁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对王××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陈述,证实两家因宅基地纠纷有矛盾。2007年7月16日下午4时许,因郝某起、王团结、郝某某向两家争执的宅基地拉砖,引起两家打架,自己先用扁担将郝某某头部和郝某起的耳朵打伤,后被郝某某骑在身上打伤眼部。

2、证人郝××的证言,证实双方因郝某某向两家争执的宅基地拉砖发生打架,王××先用扁担打郝某某头部、胳膊及自己的耳朵,后郝某某将王××推倒在地,骑到王××身上用拳头朝王××的头上捣。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供述双方打架的原因及经过与王××的陈述基本一致,但不承认打了王××的头部。

4、证人王××、丁××、王××、王××、董××、王××、景××等证人证言,证实郝某某与王××两家有宅基地纠纷;2007年7月16日下午,郝某某、郝某起、王团结往双方有纠纷的宅基地上卸了一车砖,王××、王守全、丁秀琴、董迎霞为此与郝某起、王团结发生争执、厮打并被拦开。随后郝某某又开车拉第二车砖到现场卸砖,王××家制止未果,两家再次发生争执、厮打,王××先用扁担将被告人郝某某的头部和郝某起的左耳打伤,后郝某某骑在王××身上打王××。

5、沁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王××的伤情为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眼眶内积气、右侧上颌窦积液、枕部、左肋部软组织损伤。

6、沁阳市公安局沁公刑技法伤检字(2007)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7、沁阳市公安局沁公(山王庄)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因用木棍将郝某某头部、郝某起左耳打伤,于2007年7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元。

8、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年龄情况及被抓获的情况。

9、住院证明及医疗费单据,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王××被送到沁阳市山王庄卫生院诊治,后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由其哥王亚军护理,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285.7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某管制一年;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各项经济损失2742.30元的80%,即2193.84元。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郝某某拒不认罪,拒不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也没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郝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最低判处管制一年,属量刑畸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郝某某量刑畸轻;要求全额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打王××头部,王××右侧眼眶内壁骨折与其无关;要求对王××的伤情程度重新鉴定;宅基地早在十多年前就已经镇、村二级划拨给他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他无罪,并驳回王××对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对于抗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称原判对被告人郝某某“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是因宅基地纠纷激化引发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起因、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管制一年,属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王××要求被告人郝某某“全额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王××先用扁担将郝某某、郝某起打伤,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判其承担20%的责任的,比例适当。对于上诉人郝某某称自己“没有打王××头部”、要求对王××的伤情程度“重新鉴定”、要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郝某某打了被害人王××头部,至王××右侧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郝某起等人的证言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且与被害人王××的陈述相一致,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王××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郝某某将王××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上诉人王××、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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