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
被告张某,女,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被告胡某、张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在长沙搞房屋装修和制作家具期间,自2002年至2004年雇请原告打工,除支付部分工资外,另拖欠原告劳动工资款伍万元,直到2009年4月才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胡某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胡某事后又于2009年4月15日申请派出所进行调解,经过调解,由被告欠原告五万元工资款变为二万八千元。同时,由两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二万八千元工资款欠条,并约定在2009年12月底付给原告。然而两被告迄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动工资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报酬;本案不是拖欠劳动报酬纠纷,而是工程承包纠纷;工程承包纠纷应以工程结算单为依据,原、被告双方都未提出结算;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强迫被告书写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天心区南门口步行街好又多超市、湖南工程职业学院三个地方搞室内装修,2002年3月至2004年9月被告将该三个地方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某,被告胡某已支付原告李某工资款10万多元,还欠原告李某部分工资款。2009年4月11日,原告李某及其儿子李某找到被告胡某并将其带到湖南省湘阴县X区分局东方红派出所接到被告张某报案,前往湘阴县将被告胡某解救出来,2009年4月15日,经湘阴县新泉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胡某、张某在湘阴县新泉派出所内出具欠条:今欠到李某人工工资贰万捌仟元整(¥x元),以此为准,以前的欠条一切作废,此款限09.12月份付清,过期未付清,后果自负。胡某张某2009年4月X号。2010年3月15日,湘阴县新泉派出所出示证明:兹有我辖区X村民李某同志与隆回县X组胡某同志,于2009年4月15日,因胡某拖欠李某民工工资发生纠纷,在我所调解下,由胡某出具欠条,限期归还,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两被告胡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善辩称该欠条是原告李某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迫使被告胡某、张某书写的,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胡某、张某在2009年12月没有履行偿还原告李某工资款的承诺,2011年2月25日,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动工资款x元。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善当庭提出,本案涉嫌非法拘禁,如果双方未协商好,将追究原告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中止审理,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表明原告构成犯罪已被有关机关立案侦查。另查明,被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的身份证明、被告胡某、张某的户籍证明、被告胡某、张某于2009年4月15日书写的欠条、湘阴县新泉派出所出示的证明、长沙市X区分局东方红派出所出示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拖欠原告李某的工资款理应偿还。2009年4月15日,被告胡某在湘阴县新泉派出所内,其人身安全已得到保证,被告胡某拖欠原告李某工资款纠纷在湘阴县新泉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被告胡某在湘阴县新泉派出所内书写x元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胡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善辩称欠条是原告李某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迫使被告胡某、张某书写的,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胡某在2009年4月15日自愿出具欠条,欠条中明确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底”,这是双方对债权债务新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李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时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善以原告李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张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李某的工资x元整,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胡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伍晓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