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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与被上诉人许某、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X乡建设局、常德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及左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X乡建设局(曾用名常X设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新民,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X区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建设公司)、常德市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常德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及左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区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军,被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德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明,被上诉人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吕舒,被上诉人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民,被上诉人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了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许某系汉寿县X村民,自汉寿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04年向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后,一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2009年10月,其购买湘西18Y-1大中型拖拉机后于同月22日向常德市X区农机安全监理站办理了入户登记手续,车牌号为湘x号;次日,许某又向该所申请将该车辆改装加车吊杆,该所已登记备案。但许某对车辆进行安装改造后,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就对改造的车辆投入使用,同时,许某作为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未取得安监部门颁发的作业人员证,无吊车操作资质。

2、2009年9月28日,甲方(常德市建设局)与乙方(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常德市X路完善工程建设转让(BT)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德诚建设公司以BT方式承包该工程。因承包的工程需要水泥预制的平石,德成建设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刘某江与常德市X区星荣水泥制品厂业主左某达成了购销平石的口头协议,由左某按照施工进度安排车辆和人员向柳叶路工地两侧运送平石,德成建设公司向左某支付相应货款。

3、2009年12月2日上午,左某聘请许某向工地运送平石,并安排郭跃武、尚金成二人一同前往柳叶路工地协助卸货。到达工地后,许某在无工地相关人员指引的情况下,自己将改装的平板拖车停放在柳叶路金色小岛7#楼前P8#杆配电设备旁,然后,亲自操作吊车卸货,郭跃武、尚金成二人协助其摆放,在卸货过程中,因许某未注意观察,导致自己操作的吊臂与人行道旁的P8#电杆的10KV跌落保险相接触,因改装的吊车有金属部件接地,致使许某、郭跃武和尚金成三人被高某电流击中严重受伤的触电事故发生。

4、事故发生后,许某被“120”送到常德市第某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被转送到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电接触伤25%TBSAⅡ°-Ⅲ°;2、右某、右某部分坏死,左某坏死;3、低血容量性休克(失代偿期)。于2009年12月7日、12月10日行双上肢、左某腿扩创探查、截肢术,后于2010年1月16日、1月22日两次局麻下行残余某面扩创植皮术。共支出医疗费x.43元,其中德成建设公司垫付x.93元。2010年4月6日,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5月18日,该中心作出常广司[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其结论为许某的损伤分别构成贰级、肆级伤残,并收取鉴定费700元,经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技师会诊,针对许某的残肢状况,该站于2010年4月25日出具证明,建议:一、(1)该截肢者左某膝上截肢,需安装左某腿假肢;(2)左某臂截肢,需安装上臂假肢;(3)右某臂截肢,需安装前臂假肢。二、装配假肢共需辅助器具费用x元,其中假肢费x元、维修保养费x元、假肢装配期的食宿费x元。

5、与许某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为:父亲许某芝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彭某妹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子女7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系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同时又表现出多因一果的特点,因选择的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因此本案的性质是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根据诉辩各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责任如何分担及具体赔偿标准两方面。

(一)关于责任如何分担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按照《最高某民法院》第某条第某款关于“但对因高某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本案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要予以区别对待。

1、关于许某的责任:许某作为有驾驶资质和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车主,在改造湘x号农用平板拖车前,虽然向农机主管部门进行了申报备案,但其在改装吊臂后并没有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标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验收,也未取得安监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反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起重机械……的作业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之规定,并且其在操作吊车卸货时,未注意观察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最终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据此应依法减轻本案其他主体的赔偿责任。

2、关于城区供电局的责任:本案的性质是因高某电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城区供电局作为常德市X路南叶线10KV高某输电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有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存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3、关于德成建设公司的责任:德成建设公司是常德市柳叶大道完善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动工前未向城区供电局进行申报,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在动工后又未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放任随地卸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其与甲方市建设局所签BT合同第某条第某款(1)项关于“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某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约定,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4、关于市建设局的责任:市建设局是常德市X路完善工程的建设管理人,在规划设计该工程时,未充分考虑柳叶路两侧的电力设施状况,在将工程发包后也未将工程情况向电力设施所有人申报和要求其采取相应的配合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5、关于市园林局的责任:许某认为市园林局在柳叶大道两侧种植的高某植物遮挡了其视线,致使其不能发现植物中有高某电线,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说明高某植物遮挡了电线,并且正面照片还反映出高某电杆就在路缘石旁,并未遮挡南北向的视线,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许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市园林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6、关于左某的责任:因许某具有运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资格证书,左某聘请其为自己运送平石,符合法律规定,许某在卸货中所发生的触电事故,系多种原因结合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左某对承运对象的选择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左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和比例。

1、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许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专业人员,其收入应按城市人口平均收入,或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其应得赔偿是:医疗费x.43元、残疾赔偿金x.50元、误某x.50元、护某x元(其中住院期间护某x元、出院休养期护某9000元、终身护某x元)、交通和通讯等费用(酌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660元、辅助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2.1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略).5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2、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述分析,本案系多因一果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从发生事故的原因力出发,合议庭认为城区供电局应承担上述损失60%的责任,德成建设公司和市建设局应承担上述损失各10%的责任,另外20%的责任由许某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三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向许某赔偿各项损失x.52元((略).53×60%);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许某赔偿各项损失x.75元((略).53×10%);常德市X乡建设局向许某赔偿各项损失x.75元((略).53×10%);二、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向许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60%);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X乡建设局各向许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元×10%),共计x元;三、驳回许某对常德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四、左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先予执行的医疗费、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应予抵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由许某负担4100元,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负担x元,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X乡建设局各负担2050元。

一审宣判后,城区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城区供电局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许某的损失应由许某、德成建设公司、市建设局、市园林局、左某按照过错程度共同承担;3、许某的损失计算明显有误。

许某答辩称,城区供电局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决关于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城区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德成建设公司答辩称,城区供电局应承担因高某电造成许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德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对许某的赔偿项目数额计算有误,请求依法驳回城区供电局的上诉。

市建设局答辩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市建设局与德成建设公司是BT承包方式,BT项目的管理人不需要对施工进行管理,请求维持原判。

市园林局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左某答辩称,事故不是发生在其厂内,且其租车无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许某、德成建设公司、市建设局、市园林局及左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5月18日,该中心作出常广司[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伤后需治疗,住院时间61天,陪护2人,陪护某间61天,出院后设陪护1人,陪护3个月。其结论为许某的损伤分别构成贰级、肆级伤残。并收取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许某系农村户口,2004年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长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是道路运输经营收入。

还查明,湖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湖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020.87元;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公布的2009年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167.3元;《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人"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许某构成二级、四级伤残,其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98。

再查明,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出具证明,许某需安装大腿假肢、前臂肌电手、上臂肌电手,大腿假肢价格为普通适用型x元、进口x元,前臂肌电手价格为单自由度9800元、二自由度x元,上臂肌电手价格为二自由度x元、三自由度x元。使用年限均为3年,每年维修或保养一次,其费用为假肢费用的10。假肢的装配期为1个月左某,费用为80元"人"天(含食宿)。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当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是:1、许某、城区供电局、德成建设公司、市建设局、市园林局及左某在触电事故中应承担多大的责任;2、一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且表现出多因一果的特点。按照《最高某民法院》第某条“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某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本案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应予以区别对待。

本案中,城区供电局作为常德市X路南叶线10KV高某输电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对电力设施保护某设立标志,但在事故发生现场,城区供电局并未设置高某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某的标志,具有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有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存在,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德成建设公司作为常德市柳叶大道完善工程的施工单位,在电力设施保护某进行施工作业没有经过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亦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某施,而且在施工现场动工后又未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放任随地卸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市建设局作为常德市X路完善工程的建设管理人,在规划设计该工程时,未充分考虑柳叶路两侧的电力设施状况,在将工程发包给德成建设公司后也未将工程情况向电力设施所有人申报和要求其采取相应的配合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许某认为市园林局在柳叶大道两侧种植的高某植物遮挡了其视线,致使其不能发现植物中有高某电线,因其不能举证证明高某植物遮挡了电线,而且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某例》的有关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某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由此可见,市园林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左某作为常德市X区星荣水泥制品厂业主,其与德成建设公司达成了购销平石的口头协议,由左某安排车辆和人员向柳叶路工地两侧运送平石,德成建设公司向左某支付相应货款。在履行口头协议过程中,左某聘请具有运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资格证书的许某为其运送平石,双方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许某在卸货中所发生的触电事故,系多种原因结合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左某对承运对象的选择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左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许某作为有驾驶资质和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车主,在改造湘x号农用平板拖车前,虽然向农机主管部门进行了申报备案,但其在改装吊臂后并没有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标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验收,也未取得安监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反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起重机械……的作业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之规定,且其在操作吊车卸货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依法减轻本案其他主体的赔偿责任,许某须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系多因一果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从发生事故的原因力出发,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城区供电局承担60%的责任偏高,应予适当调整。城区供电局承担上述损失50%的责任,德成建设公司和市建设局分别承担上述损失15%的责任,许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一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区供电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某项、第某项;

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某项为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向许某赔偿各项损失x.77元((略).53×50%);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许某赔偿各项损失x.13元((略).53×15%);常德市X乡建设局向许某赔偿各项损失x.13元((略).53×15%);

三、变更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某项为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向许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50%);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X乡建设局各向许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x元×15%)。

以上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先予执行的生活费、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应予抵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诉讼费x元,共计x元,由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负担x元,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X乡建设局各负担6165元,许某负担8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业辉

审判员李明君

审判员朱梅安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中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二十三条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某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某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某、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误某: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某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四)护某:受害人住院期间,护某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某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某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某、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某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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