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纪某义因盖房问题与(略)村民纪某乙引发纠纷,后被告人纪某甲带人打伤纪某某和纪某某的哥哥纪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纪某某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已处理。
被告人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纪某某、纪某某陈述;3、证人纪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纪某戊、纪某己、纪某庚、苏某某、纪某辛、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纪某壬、纪某癸、孙某某、纪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纪某某、赵某某、纪某某、纪某某证言;4、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09)X号伤情鉴定书附照片:证明被害人纪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5、预审终结报告;6、民事调解协议书;7、被告人纪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纪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因琐事与村民发生矛盾后,为报复而纠集他人故意殴打纪某某、纪某某,致纪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詹玉旗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