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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离婚纠纷一案,田某于2009年9月1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离婚;2、婚生女宋某心由原告抚养,被告宋某某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豫x号丰田某志汽车一辆予以分割(价值约30万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7月,原告田某与被告宋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宋某心。原告田某以夫妻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豫x丰田某志轿车一辆,双方认可该轿车价值x元,原、被告认可原告田某在银河证券公司人民币资产x元;2、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江莲。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宋某心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豫x丰田某志轿车一辆及原告在银河证券公司人民币资产x元应依法分割,被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一套,因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江莲,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心由原告田某抚养,被告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宋某心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豫x丰田某志轿车一辆价值x元,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应支付原告田某x元,原告田某在银河证券公司人民币资产x元,归原告田某所有,原告田某应支付被告宋某某x元,以上折抵后,原告田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x元;四、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田某、被告宋某某各负担1450元。

宋某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田某存在过错,且其擅自将共同财产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转移至其母亲赵江莲名下,然后提出离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2、原审判决关于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不符合婚姻法规定,鉴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给其少分财产,并判决孩子由上诉人抚养。3、针对被上诉人与赵江莲就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违法过户行为,上诉人已另行起诉要求予以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请求中止本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1、共同财产按照上诉人宋某某70%、被上诉人田某30%的比例分割;2、孩子由上诉人抚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田某负担。

被上诉人田某辩称:1、上诉人宋某某请求共同财产按照70%、30%予以分割没有法律依据。2、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被上诉人的母亲赵江莲全资购买,该房屋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3、婚生女儿宋某心(四岁)应由被上诉人抚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以准许。上诉人宋某某称因田某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婚生女宋某心年龄尚小,孩子随母亲生活较有利于其成长,判决宋某心由被上诉人田某抚养为宜。上诉人宋某某称对于被上诉人与赵江莲就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过户行为,其已另行起诉要求予以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江莲,双方就该房屋的争议,如果另案确认后,上诉人宋某某可行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就双方离婚、孩子抚养及对现有财产分割的处理,故对上诉人宋某某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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