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
被告马某。
原告钱某与被告湖南省某公司、孙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善本、阳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记录。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孙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07年8月8日,孙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去北京为湖南某公司办理药检手续。2007年10月11日,马某代表湖南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到隆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产品质检手续,并约定利率为月率2.5%。三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于2008年元月底支付原告借款3万元的此前利息3000元整(包括2200元现金、五件藤三七酒折价800元,合计3000元整),此后,原告每年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及利息x元(计息从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14日止);2、三被告连带支付月利率2.5%计息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孙某、马某辩称:被告孙某向原告所借的1万元系原告入股湖南某公司的股金,因原告后来不愿入股,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马某亮所借的2万元也是原告入股湖南某公司的股金,两被告并未收取,该2万元已由原告交到隆回县技术监督局办理手续了,现收据仍在原告手中。
被告湖南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为湖南某公司到北京办理相关药检手续,孙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某老板现金壹万元正此据孙某二00七年八月八日”。后原告向隆回县技术监督局交纳了2万元用于给湖南某公司办理质检手续,被告马某代表湖南某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借币单位某食品有限公司马某利息0.25%还款期厂里第一批资金到处一次还清2007年10月X号用除技术局办手续用”。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两笔借款利息共计3000元,利息截止至2008年1月30日,三被告至此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孙某自愿支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750元,该款限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马某自愿支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750元,该款限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马某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钱某后,可以向被告孙某追偿;
三、原告钱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湖南省某公司承担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孙某负担303元,被告马某负担3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阳福华
人民陪审员陈善本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