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王某乙。
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1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宇。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2010年7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桃洪镇梨子园健民街X号买了一座占地面积70平方的房屋(三层),在湘x号卧铺车占由股份x元。共同债务有借原告胞妹陈某霞x元。原告嫁妆有八套棉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乙宇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自愿承担全部由抚养费用,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自愿将应占的婚后共同财产部分及嫁妆赠与给小孩王某乙宇;
四、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负责清偿。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艳